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634,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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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之配偶黃雅屏(未據告訴)係有配偶之人,猶自民國93年底起至94年1 月某日之期間,即告訴人乙○○與黃雅屏婚姻關係(二人已於94 年8月22日協議離婚登記完畢)存續期間內,在被告甲○○之住處或車上,與黃雅屏連續發生相姦行為多次。

告訴人乙○○直至94年農曆端午節(94年6 月11日)前後,始從電腦中之彼二人親吻照片與黃雅屏之記事簿中,查知被告甲○○與黃雅屏間之相姦情節,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相姦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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