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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乙○○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一二號「愛唱卡拉OK」店之會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因店內顧客即被告兼告訴人甲○○酒後喧嘩影響店內秩序,被告乙○○遂上前制止並請被告甲○○結帳,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臂瘀腫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雙上臂、上唇、臉部、鼻部及腹部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渠等均當庭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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