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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士名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以購買車號○九八五-JS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以每月一期,每期清償本息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方式,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契約標的即上揭自用小客車,約定之存放地點則為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四巷四之三號附近。
詎甲○○與王士名均明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上揭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質,竟自第十期起即拒不依約繳款,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王士名(未據檢察官處理)擅將上開車輛,於九十四年中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當舖內,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出質,致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遍尋不著,迄今受有無從追討欠款及取回該車抵償之損害。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姚曉琪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催收紀錄表、存證信函足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六十二萬元以購買車號○九八五-JS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與其夫王士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無法返還貸款本息,為免車輛為南山人壽公司行占有處分,並圖解決經濟困境,始將車輛遷移、出質,所為已經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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