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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61、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8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 月3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1號前,利用丁○○下車購物而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手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5A─561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置於車內之手機2 支、香奈兒手鍊1 條、戒指1 只及腳鍊1 條,得手後隨即逃逸,除手機留供己用外,其餘財物均予丟棄。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3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路環南市場,趁戊○○所有車牌號碼HEP ─809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丁○○報警,經警在前揭丁○○所有之上開車輛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丙○○之指紋相符;
另於95年3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0巷15號前,因丙○○乘坐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而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丁○○及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戊○○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另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係警察依據車輛所有人之報案資料所做之書面紀錄,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後所做之專業鑑定,可信性極高,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所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現場採證照片6 幀暨車牌號碼HEP ─809 機車之照片3 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0940036 655 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丙○○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已相隔1 年2 月之久,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均表明剛好碰到車主下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均係臨時起意行竊等語(詳本院95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故此2 次竊盜犯行間,自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準此,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即有未洽。
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 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8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 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他人車輛疏未上鎖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444號、95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93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45號前,趁乙○○下車卸貨之機會,開啟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L—3958號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廠牌:TOPLUX牌AG280型、機身國際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以及皮夾1只,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將前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售價,賣給不知情之「三代科技精品」負責人林寶利。
(二)再於94 年9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趁甲○○下車購物而疏於將車門上鎖之際,開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P—8326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竊取置於車內後座之綠色格子皮包1 只,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件起訴及併案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臨時起意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相隔約5 月、8 月,顯難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即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事實不生關連,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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