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及三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號四樓樓梯間,其因與鄰居戊○○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戊○○放置在上址四樓住處樓梯間之鞋櫃翻倒損壞鞋櫃(毀損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戊○○報案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公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丁○○及甲○○隨即前往上址處理,乙○○另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先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於知悉戊○○報案而生怒意,在上址四樓樓梯間,徒手以拳頭毆打戊○○臉部,致戊○○受有牙齒鬆動、右臉頰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經承辦員警丁○○及甲○○當場制止而執行職務時,乙○○又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而妨害丁○○執行公務,並致丁○○受有左臉頰紅腫、脖子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丁○○隨即將乙○○壓制於地上,乙○○之母親丙○○見狀,遂基於與乙○○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拉扯承辦警員丁○○之領帶及領口,妨害並阻止警員丁○○及甲○○將乙○○帶回警局之公務,乙○○並多次以腳踹丁○○之大腿,且承上開傷害犯意,以手抓傷甲○○,致甲○○受有右手指第二、三指間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戊○○、丁○○、甲○○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丁○○及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乙份、診斷明書三紙、受傷害照片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乙○○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及三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戊○○、丁○○及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乙節,此有上開和解書、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乙○○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丁○○及甲○○,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被告乙○○上開三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及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競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然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戊○○、丁○○及甲○○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撤回告訴狀二紙(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五十一及五十八頁)在卷足參,而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