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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甲○○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七0之一號前,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相互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對方,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眼角、右嘴角、右側頸部、後頸部、左側背部、右手肘擦傷及右側上眼瞼瘀紫傷之傷害;
告訴人甲○○受有左眼眶旁、右前臂及右手第一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渠等告訴,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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