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71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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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934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之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直接騷擾及恐嚇之故意,於95年1月8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2 巷1 號2 樓住處,在甲○○於浴室內沐浴之際,對甲○○辱罵「幹你娘」,並以腳踹浴室門致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之對甲○○嚇稱:「不得報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經查,被告因曾對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934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李甲○○為騷擾,復於94年11月29日晚間9 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察刑滿達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30日北縣警板字第0940043046號函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件(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堪信被告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而於上開時地違反通常保護令及恐嚇犯行,業據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陳述(詳參本院95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告之女洪慧珊於警詢指證:被告於95年1 月8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住處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甲○○、以腳踹破浴室門及嚇稱不准報警等情相符(詳參同前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95年1 月9 日警詢筆錄、第34頁95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且有浴室門破損之照片2 幀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實施直接騷擾行為,而有恐嚇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

被告雖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因不小心跌倒,撞到浴室門而破裂,非蓄意踹破;

且渠未收到保護令,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云云。

惟被告空言否認,且與上開積極證據有違,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罪。

而被告所犯恐嚇罪與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

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甲○○辱罵、警告不得報警、腳踹破浴門之動作,均包攝在騷擾意義下,無從另成立同法條第1款之罪。

是以起訴書論罪法條贅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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