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718,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因失業需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六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九○號竑均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宿舍,由未鎖之大門進入該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內,徒手竊得乙○○放在衣櫥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再以相同方式侵入上開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得丙○○放在抽屜內之現款一千元。

嗣經乙○○、丙○○調取監視器錄影帶,始查知上情而報警查獲(以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遭竊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乙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竑均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於本件案發時係供乙○○、丙○○及其他該公司員工居住使用之宿舍,已如前述,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竊盜犯行部分);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一般竊盜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等不同情狀之分,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者即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雖竊得之物價值非高,未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然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罪手段,實已足以造成社會一般之人相當之驚懼,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其在偵審中能直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而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據,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參,斟酌其竊得現款合計為二千七百元,金額尚微,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於此期間內約束其行止使警愓不得再為違法行為,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