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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9634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90年2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3 月19日判決確定;
又前揭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4 日期滿;
又其另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6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1 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連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合併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而於92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60號8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施用,嗣於95年1 月25日17時許,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2頁);
並有被告所有前揭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扣案足憑(偵查卷第27頁,95年度保管字第972 號扣押物品清單);
由此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段所載之前開2 次裁定觀察、勒戒情形,嗣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963 4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4 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判刑確定執行等情,已如前述;
詎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僅1 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戕害被告自己生命外,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極易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甚大,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前開事實欄第1 段所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係被告甲○○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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