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之
-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如上所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暨得心
-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95年2月17日23時40分
- ㈡、被告警訊供稱略以:因未領登記證擺設遊戲機臺,供不特定
- ㈢、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略稱:與乙○○交往3年多,於95年5月
- ㈣、再者,就機臺來源觀察,被告甲○○供述:機台是人家給的
- ㈤、證人乙○○於本院結稱略以:被告在我卡拉OK店的店裡幫我
- ㈥、證人乙○○又證稱:(機台總共有幾台?)總共4台,2台
- ㈥、因承上述,就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除擺放電子遊戲
- 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
-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暨其餘共犯所共有,業據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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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起訴書誤為91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92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乙○○」(未經起訴),以及人稱「許漢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甲○○、乙○○與自稱「許漢聲」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於95年1 月底某日,向不詳之人購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 台、「滿貫大亨」1 台、「水果盤」1 台之電子遊戲機(並參附表所述)後,在乙○○所經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巷161 號之大浮洲歌友會卡拉OK店內擺放,自同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擺設於前揭卡拉OK店之2 樓第2 包廂內,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同年2 月17日23時40分許,在上述場所,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以及並無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證經警查獲情事(見95年2 月18日偵查筆錄);
惟矢口否認公訴所指犯行,偵查中辯述略以:本來要營業,但根本沒有插電,是許虹惠在玩,有用帆布蓋住等,於本院則辯以:機台是人家給我的,朋友「許漢聲」有很多機台沒有地方放,我的倉庫借他放,也沒有講什麼時候還給他,寄放時間不到1 個月,也沒有使用,沒有寄放代價,許虹惠是跟我一起分租房子的人,警察到包廂時,小姐有說包廂是辦公室,不對外開放,這些機台沒有申請登記,但有向警方表明機台是人家給的,開分表是機台搬到那邊時一起的。
【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不答,(後稱)我覺得警方這樣查案很奇怪,我們已經表明包廂是私人的不對外開放,警察就直接認定許虹惠是開分員,包廂是當作辦公室使用,乙○○是我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如上所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95年2 月17日23時40分根據檢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巷161 號之大浮洲歌友會卡拉OK店,在該店扣得之電子遊戲機確有插電情形,業據證人蕭鴻明、戴志宏(即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進入現場時,機台有插電,但沒有客人,也沒有用帆布蓋起來等語(見95年3 月8 日偵查筆錄),暨證人陳延祥、黃中饒(即板橋分局偵查員)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我們先到,再通知派出所警員過來的,是接獲電話檢舉,說大浮洲卡拉OK從過年前就開始經營電動玩具擺在房間裡,到那邊時要看包廂,包廂反鎖,我們要敲門,甲○○就將門打開,發現裡面有電玩,許虹惠就坐在其中1 台電玩前面,總共有6 台機台,其中2 台沒有插電,沒有插電的有用帆布蓋起來,海報是整張放在機台前面坐位旁邊的小茶几上等語(見95年3 月21日偵查筆錄)明確,互核並無不合,因此,依上各該證詞,堪認上址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且已經插電經營之情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警訊供稱略以:因未領登記證擺設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被警查獲,共擺放4 臺,95年2 月13日開始擺放,警方查扣之機臺即是我擺放之機臺等語(見95年2 月18日大觀派出所警詢筆錄);
偵查中略以:警詢實在,是經營電玩被查獲,在板橋市○○路○ 段大浮洲卡拉OK店內擺放電玩機具,但沒有經營;
本來要營業,但新聞有說電玩案,就用帆布蓋住,根本沒插店,本來打算要做的;
因為聯絡不到,機臺才沒叫朋友拿回去,贈分表是自己寫的海報;
警詢筆錄是一問一答,警察先寫好我照著念,筆錄做了2 個多小時,因為是先打好再錄等語(見95年2 月18日偵查筆錄);
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第2 頁第5 個問題【即自95年2月13日開始擺設營業,有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詢答供述】,而被告回答皆係按筆錄字句回答在卷;
復稱:海報上之內容是請一個妹妹寫的等(見95年3 月30日偵查筆錄)。
如上所述,即證明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本意而係屬於自由意識下之供述。
㈢、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略稱:與乙○○交往3 年多,於95年5 月22日於法院所提出的答辯【本院按即準備程序】都是據實陳述;
(「許漢聲」給你的機台有無說何時還給他?)沒有。
幫他保管機台,沒有收取代價,免費幫他保管;
(保管到何時?)我現在也找不到他的人;
(這些機台是否你向「許漢聲」買的?)不是。
(乙○○說機台是你、乙○○、「許漢聲」一起合夥買的?)不可能。
(她為何這麼說?)這我不清楚,機台不可能是我們一起買的,機台是「許漢聲」載來給我,寄放在我這邊。
(大浮洲歌友會卡拉OK店何人開設?)報稅的實際負責人是乙○○。
(對於許虹惠於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對於證人乙○○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不可能機台是買來的,開分表是他們機台帶過來時就有了,其他沒有意見。
(當時乙○○有無在現場?)有,我也在現場,‧‧‧(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起訴都已經起訴了,不想多講什麼;
我上次法院開庭不簽名,是因為對檢察官起訴不滿,不是對法院開庭不滿,不管怎麼判,我還有小孩要養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
就上所述,其於偵查中已經明確陳稱贈分表是其本身所寫,於本院則以是隨機過來,前後供述不一,該贈分表即係提供把玩者把玩之依據,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㈣、再者,就機臺來源觀察,被告甲○○供述:機台是人家給的,朋友「許漢聲」有很多機台沒有地方放,我的倉庫借他放,也沒有講什麼時候還給他,寄放時間不到1 個月,也沒使用,沒有寄放代價,許虹惠是跟我一起分租房子的人,警察到包廂時,小姐有說包廂是辦公室,不對外開放,機台沒有申請登記,但有向警方表明機台是人家給的,開分表是機台搬到那邊時一起的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因之,被告一稱係「許漢聲」給的,一稱係「許漢聲」寄放的,此與後述證人乙○○證述情節,已屬轅轍,顯不可採。
㈤、證人乙○○於本院結稱略以:被告在我卡拉OK店的店裡幫我顧櫃台,經營的業務項目,沒有登記電子遊戲機業務,機台是放在倉庫;
店內查扣的機台本來甲○○是向朋友「許漢聲」買,要找地方開店,只是暫時放在我倉庫裡面。
警察臨檢時在場;
(既然你在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筆錄為何沒有你的簽名?)警察硬說機台是甲○○的;
是警察要許虹惠坐在機台前讓警察拍照,警察叫我乾妹妹承認是開分員;
(你剛才說:機台是甲○○跟「許漢聲」買的,多少錢買的?)我不知道多少錢買的;
買機台甲○○有跟我討論,他有跟我說要先放樓上;
他說「許漢聲」三峽的店已收起來,我們要找地方開;
購買機台的錢由甲○○跟「許漢聲」公家出,但後來如何我就不知道,我們3 個人合夥要做機台,(每個人出多少錢?)不知道,只是先寄放機台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如上所述,被告所稱進機臺之情形,並無交代出任何返還約定,且一以係受寄自「許漢聲」之人,一以係「許漢聲」所給,前後顯屬不一致,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反之,當以證人乙○○所稱為與事實相符,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為合理。
另證人許虹惠證稱是我們自己在玩,警方到時也是我們自己在玩等(見95年2 月18日偵查筆錄),足以說明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係警察要許虹惠坐在機台前讓警方拍照之情事,乃屬虛枉不實,同無可採。
㈥、證人乙○○又證稱:(機台總共有幾台?)總共4 台,2 台彈珠,1 台水果盤,「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是彈珠臺,「滿貫大亨」是麻將台,都是同一時間進來,時間是在今年1 月底左右,一直擺放到95年2 月17日被查獲時。
(購買的價格?)我不知道,因為到現在我還沒有拿半毛錢出去。
(對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我不知道,甲○○跟我說他們要合夥,找店面也是要出錢,所以機台是買還是給,我就不知道。
(大浮洲歌友會卡拉OK店每天的營業時間?)晚上6 點到凌晨2 點。
(營業時間內你都在店裡面?)是。
(甲○○也是都在店裡?)是。
(還有其他員工嗎?)就我跟甲○○2 個。
(你會給甲○○薪水嗎?)從來沒有,收入1 人1 半。
(機台算是甲○○的嗎?)我也不知道,是甲○○跟「許漢聲」談的,一個說給,一個說買,我也不知道。
(你有無玩過這些機台?)剛拿回來時我有玩過。
(警察當天到的時候,有幾台機台有插電?)只有許虹惠玩的那台有插電,其他沒有。
‧‧‧(對於許虹惠於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不可能一台插電,所有的機台都會開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如上證人乙○○所述,足以認定證人乙○○與被告甲○○暨「許漢聲」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合理判斷;
另稽之以如前證人所述即到場員警證稱許虹惠斯時係在機臺把玩等情,因之,證人即上述各該員警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實無砌詞構陷之理由;
且關於機臺出處證人乙○○供述係其等合資購買一節,其又與被告復為同居摯友,亦無怨隙,衡情其等當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陷被告之理。
㈥、因承上述,就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除擺放電子遊戲機外,亦於每台電子遊戲機前幾乎均有擺設椅子,倘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非供人把玩,何需於電子遊戲機前均擺放椅子,又有計算開分細目資料?堪信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係為供不特定人為之把玩,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
因此,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由「許漢聲」者寄放予伊,是其要自行把玩云云,要係無稽;
又警方至愚亦不至於故意挪動電子遊戲機擺設,並命證人許虹惠偽供拍照,而以為誣陷被告之證據,蓋警員執行職務除需擔負行政責任外,更應承擔嚴重之瀆職刑事責任,其等何須甘冒此等不成比例之風險;
另被告辯稱:伊受寄之遊戲機,係準備要做機台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業已供述如前係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在卷,是其於本院為不同之說詞,已堪啟疑。
又被告於95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已遭扣案,被告已無電子遊戲機可以返還,衡諸常情,被告當會遭催討該遊戲機之情事,何以所稱之「許漢聲」,又未有任何舉動可明。
總的說來,被告從警訊起始,以迄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各經周詳思慮,逐步漸次做出否認犯行之態度情景,甚屬明確。
是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證人乙○○也證述店內收入是2 人均分,並證述查扣機台確係被告與其、許漢聲等所有,且係欲供營業所用;
再對照前述證人即大觀派出所、板橋分局查獲員警之證述,現場有6 台機台,其中4 台並沒有用帆布蓋起來,而且有插電等諸多情事,顯然被告有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堪可確信。
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觀派出所代保管條、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足為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其與「乙○○」、「許漢聲」,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6 月9 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雖於上述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屬於單純之一罪,因之,被告雖於前述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所生危害,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更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之訊問筆錄毫無理由之拒絕簽名為甚,復因其之矯飾,嚴重浪費整體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警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暨其餘共犯所共有,業據被告暨證人許虹惠、乙○○陳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2 台 │(含IC版) │
│ │珠臺) │ │ │
├──┼──────────┼───┼────────┤
│ 2 │滿貫大亨 │1 台 │(含IC版) │
├──┼──────────┼───┼────────┤
│ 3 │水果盤 │1 台 │(含IC版) │
├──┼──────────┼───┼────────┤
│ 4 │開分表(贈分表) │1 張 │ │
├──┼──────────┼───┼────────┤
│ 5 │開分鑰匙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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