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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名股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簡字第1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之器具係屬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 巷20弄12號2 樓住處,持有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嗣於民國95年1 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檢察官乃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器具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坦承扣案吸食器係其所有,供前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吸食器內之殘渣結晶體(量微無法秤重)經鑑定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扣案為論據,然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先此敘明。
㈡、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吸食器內之殘渣結晶體經鑑定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是被告自陳扣案吸食器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固可認定;
然核諸扣案吸食器係以玻璃瓶外接玻璃球、塑膠吸管、橡皮管、黑色底座拼湊而成;
該玻璃瓶高約14公分,瓶口處以紅色膠帶纏繞兩條分別為7 公分、14公分之管線,1 條係塑膠吸管連接橡皮管,另1 條係橡皮管連接玻璃球。
該瓶身上有「水漾」、「膠原蛋白1000」、「成份:水、砂糖、膠原蛋白、綜合果汁、蘋果汁、糊精纖維、山梨醇、甘油、檸檬酸鈉、無水檸檬酸、蘋果酸、維生素C (37毫克)、多磷酸鉀、香料、蔗糖素(人工甘味料)、維生素B2、(0.2 毫克)、維生素B6(0.3 毫克)」等字。
玻璃瓶下方以綠色膠帶纏繞連接1 直徑約6 公分之黑色圓形底座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扣案吸食器,係以原本各自有其使用目的、用途之玻璃瓶、橡膠吸管、橡皮管、玻璃球、黑色圓形底座等物,藉由膠帶纏繞臨時組裝拼揍製造而成,依上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從而,公訴人遽謂被告持有上開臨時拼湊組裝而成,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扣案吸食器之行為,即屬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語,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持有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器具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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