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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再於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
復於七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屆滿,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九十二年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再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二案件,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份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乙○○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大三重綜合市場」內,趁甲○○○疏未注意隨身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外套口袋內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四百元),甫得手欲離去之際,為現場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因伊皮包遭竊,有熱心民眾抓到竊嫌,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當時伊在看女鞋,發現有一名男子占在伊後方,但沒什麼注意他,就有兩名熱心民眾發現站在伊後面的男子將手伸入伊左邊外套口袋內在竊取伊皮包,那兩名男子就將偷伊皮包之男子抓住並通知警察到場,伊遭竊之皮包內有三千四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知所戒慎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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