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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第八一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正在執行中,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七號旁,趁屋主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至於門前之鐵板一塊,並將之置於其所騎乘車號為J9Y-365號機車之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旋為甲○○所發現,並大喊小偷,乙○○見狀乃即棄車逃逸,惟仍於逃至臺北縣三重市市○○街二0六巷十號四樓樓頂時,為據報趕抵現場之員警所查獲。
㈡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時起至十一時許止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鐵撬一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維路與富國路口、建國一路附近等處,先後竊取路旁之鐵製水溝蓋四塊,得手後均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其中第一塊水溝蓋並於竊得後旋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錢販予某廢鐵業者。
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七號前,欲以相同方式竊取鐵製水溝鐵蓋一塊,惟甫將其鐵撬插入水溝蓋孔時,即為新莊市西盛里里長陳金田發現並予制止,同時報警處理,而員警據報趕抵現場後,即當場查扣該支鐵撬及現金二百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金田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及前揭鐵撬一支、現金二百元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認其「長八十八公分,寬三公分,厚一點五公分,L型尖頭長十二公分尖端開叉,另一頭尖端也有開叉,鐵製,質地堅硬,外型詳如八一九○號偵卷第二五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其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㈡中前四次竊取水溝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而第五次竊盜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先後六次竊盜犯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別,但因其犯罪時間緊接,且其所犯之基本構成要件又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入被告量刑時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方式危險性極高,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鐵撬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至扣案二百元乃被告犯後處分贓物所得,而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公訴人亦未請求對之諭知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三、起訴書另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渠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三十日,兩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前,竊取水溝蓋等物,然因為上揭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經本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竟緊接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模式均係見機起意,四處流竄犯案,除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外,更顯現其無視法紀且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一日(共竊盜四件),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三十日(共竊盜二件),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觀其犯罪時間及次數,被告固係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
然而,被告此前僅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緩刑期間未再犯罪,緩刑期滿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係於近十年後之九十四十月二十五日起,始犯前揭多起竊案,而非早已養成竊盜之慣習反覆為之。
次查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所竊取之物,多半為變現容易惟價值不高之鐵條、鋼筋及鐵板等物,核與其於審理時自陳因缺錢所以偷鐵板賣掉維生等語亦屬相符,是被告究係因已有竊盜慣習而起意行竊,抑或因生活困頓而萌生竊意,亦有疑問。
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深表悔悟,且本院亦已將被告前述罪刑採為量刑之重要依據,因認本案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接受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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