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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自88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0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92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中。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 月21日上午7 時51分許,見乙○○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58號之「金瑞釣蝦場」,休息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毀壞釣蝦場之鐵窗,自該窗戶爬進釣蝦場內,竊取泰國蝦20斤、龍蝦50斤及螃蟹20斤(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7 萬元),得手後並分3 次自釣蝦場內搬出,供自己食用或分贈他人。
又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52分許,再度逾越前次破壞之窗戶侵入上址金瑞釣蝦場內(以上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櫃台內之現金9 萬5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甲○○兩度竊盜之過程,為釣蝦場內監視錄影器錄下,經乙○○報警,為警於95年3 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6 號6 樓龍海旅社615 室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贓款9 萬5 千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及自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8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自88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0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92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有竊盜之前科,猶未思警惕,短時間內再次侵入他人釣蝦場內竊取財物,顯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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