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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0六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劉婉君」簽名壹枚、偽造之「劉婉君」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號ARO-四三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涵洞附近,因誤認前方騎乘車號BFO-三0七號重型機車之甲○○搶奪其皮包(甲○○涉嫌搶奪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甲○○,其預見以機車撞擊甲○○之機車,將使甲○○人車倒地因此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三重市○○路○段三十巷二九號前,當發現甲○○車速變慢時,為阻擋甲○○繼續前進,竟以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甲○○機車左後方,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嗣因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上開派出所員警乃於翌日(即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二0三巷二八號四樓乙○○友人之住處,就傷害案件詢問乙○○,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乙○○竟冒用其姪女「劉婉君」(現更名為劉沛緹)之名義應訊,其口述「劉婉君」之年籍資料供員警抄錄在警詢調查筆錄上,並在該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劉婉君」之指印十九枚、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劉婉君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其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傳喚「劉婉君」應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上開檢察署接受訊問,乙○○獲悉此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上開檢察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述偽造署押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於警詢冒用「劉婉君」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劉婉君」之署押,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偽造署押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婉君(已更名劉沛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劉婉君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劉婉君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警詢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筆錄原本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而上開警詢調查筆錄上簽名欄「劉婉君」之指紋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指紋卡片上所留之指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警詢調查筆錄上簽名欄「劉婉君」之指紋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指紋卡片上所留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四0二00四四四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甲○○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機車沿路追著告訴人的機車,伊確定告訴人是搶伊皮包之人,且中途有人接手將伊皮包拿走,告訴人因此把機車速度放慢,伊才會撞上告訴人,而伊騎機車撞告訴人,是因為要拿回被搶的皮包云云。
惟查:
(一)被告騎乘機車故意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意見」,且本院斟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在警局時還能走來走去,為何事隔幾天後才返回屏東就醫云云,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騎機車遭被告撞倒,導致腳趾骨折,本來以為只是輕傷,後來回去屏東看醫生才知道是骨折,因伊在臺北身上沒有錢,所以只好回去家鄉的醫院就診等語,核與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就診記錄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冒用「劉婉君」之名義應訊時亦供稱伊是從後面撞上去的,告訴人是腳部有受傷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時腳部確實受有傷害,復參以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則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與常情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捏造傷勢而誣指被告之情,應堪認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以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將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仍無懼於發生受傷之結果,以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傷害行為之實施,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為何騎車撞傷告訴人一節,被告於警詢冒用「劉婉君」之名義應訊時供稱:伊本人當時在高速公路左轉買鳥的地方被搶,搶嫌當時騎乘車號後三碼為三0七之機車至伊左方,用左手搶走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後逃逸,伊則沿路按喇叭,雙眼注視著搶嫌,追趕約二百公尺後,由後面撞擊搶嫌機車,因搶嫌搶皮包後,並未離開伊的視線,且伊在搶嫌後面追趕,所以確定伊所撞之人為搶伊皮包之搶嫌;
伊追趕時並沒有注意皮包置於何處,亦未注意有無人接應,警方至現場時並未發現被搶的皮包;
伊當時發現搶嫌騎車減速時,有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可能是接應者;
告訴人甲○○就是伊騎車追趕之搶嫌,可確定甲○○就是搶伊皮包者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九點,騎機車下班經過高速公路涵洞要到三重頂崁街時,右手邊出來一個人搶伊放在腳踏板旁邊的皮包,伊一路追搶嫌的機車到三重市○○路,忽然有另一部機車不知從那跑出來,靠甲○○的車子很近,一下子就加速前進,伊覺得該機車是跟甲○○接手的,甲○○有回頭看伊一下並減速,伊機車就撞上甲○○,伊是因為要攔甲○○而撞上去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歹徒是從伊右邊騎過來,人有向下傾斜伸出左手拿走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皮包,伊發現皮包被搶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距離約一百公尺,伊沿路一直追告訴人;
告訴人剛開始車速很快,到伊快接近時,旁邊有人接應,告訴人機車速度才慢下來,並回頭看一下,伊才撞到告訴;
伊是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兩人就跌倒,當時告訴人機車上已沒有皮包,因為已經有人去接手了;
伊是追到約八十公尺時,旁邊有一部車騎過來,跟告訴人的機車靠得很近,告訴人的車速才慢下來;
伊看到他們車子靠得很近,接手的那部機車騎得很快,搶伊那台機車就慢下來,伊有看到他們遞東西,但遞什麼東西並沒有注意到;
伊當時騎車撞告訴人機車,是想要阻止搶嫌,看能不能拿回皮包;
伊有看到他們有接應東西,但不確定是伊的皮包等語。
茲據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以觀,被告就如何遭告訴人搶奪財物之經過,先於警詢供稱:搶嫌(指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至伊左方,用左手搶走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後逃逸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伊騎機車下班經過高速公路涵洞要到三重頂崁街時,右手邊出來一個人(指告訴人)搶伊放在腳踏板旁邊的皮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歹徒(指告訴人)是從伊右邊騎過來,人有向下傾斜伸出左手拿走伊放在腳踏板上皮包等語,足見被告就告訴人行搶其財物時位置之供述情節前後不一。
又被告就告訴人對其行搶後,是否有同夥接應取走告訴人所搶得之皮包一節,於警詢時先供稱:伊追趕時並沒有注意皮包置於何處,亦未注意有無人接應等語,後改稱:伊當時發現搶嫌騎車減速時,有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可能」是接應者等語,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追趕告訴人機車途中,有一輛機車跑出來接應等語,惟被告至本院審理中仍無法確定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將被告遭搶之皮包取交予被告所稱之接應者,是被告騎車撞傷告訴人之前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為告訴人接應行強之皮包之情形,自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將告訴人機車撞倒在地後,告訴人即坐在地上,並質問為何要追撞告訴人,且員警到場處理前,告訴人僅在現場走動而未離開,嗣員警到場搜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遭搶之皮包等情;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在追逐過程中未親見告訴人有將皮包交由他人接手或丟棄之行為。
是以,如認告訴人係搶奪被告皮包並經被告沿路追逐之搶匪,則依據被告供承其當時始終雙眼注視著告訴人,被告理應可發現告訴人於途中將搶得之皮包丟棄、易手或在其身上發現搶得之皮包,甚且告訴人經被告撞倒在地後,其為避免搶奪犯行敗露,衡情亦應迅速逃逸,當無可能仍停留在場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從而告訴人否認有搶奪被告皮包一節,尚堪採信;
復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夜晚九時許,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該路段於案發時尚有其他車輛、機車,而自被告指稱之搶奪地至其撞倒告訴人機車之地點間,亦有約二百公尺之遠等情,則被告在遭搶後是否有誤認搶嫌或於途中跟丟、跟錯對象之情形,亦未可知,是自難僅以被告片面瑕疵之指述,即遽認告訴人為搶奪其皮包之人。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搶伊皮包之人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甲○○於前述時間、地點遭被告機車撞倒在地後,被告乙○○即以電話報警,隨後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指稱其遭告訴人搶奪皮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指稱曾遭人搶奪皮包且其主觀上認告訴人即為搶嫌而將之攔下一節並非全屬虛構。
惟此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搶奪被告皮包之人,有如前述,是被告如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搶奪皮包之事,但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係被告所指之搶嫌,亦無從證明被告騎車撞傷告訴人時告訴人為搶奪犯罪之實施中或其搶奪犯罪實施後仍持有搶得之贓物而即時為被告發覺之情形,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追趕告訴人約二百公尺後,由後面撞擊告訴人機車等語,故縱認告訴人如係被告所指之搶嫌,惟當時告訴人身上既未有被告指稱遭搶之皮包,顯見被告所指稱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本件被告逕認告訴人為搶嫌而騎車撞傷告訴人,自不能據以免除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騎乘機車故意撞傷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在上開警詢筆錄偽造「劉婉君」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上開警詢筆錄上偽造「劉婉君」指印十九枚,並在該筆錄簽名欄偽造「劉婉君」簽名一枚,顯係出於冒用「劉婉君」名義應訊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犯罪,並為願接受裁判之表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上開偵查訊問筆錄記明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暨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劉婉君」簽名一枚、偽造之「劉婉君」指印共十九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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