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童裝服飾業攤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被告乙○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件一百三十元之價
- (一)上開被告乙○轉賣予被告甲○○之部分「中國風服飾」衣褲
-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購買時不知上開「中國風服飾」衣褲是贓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 貳、被告甲○○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前述「中國風服飾」衣褲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乙
- 四、經查:
-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服飾
- (二)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係在同一黃昏市場從事攤販業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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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童裝服飾業攤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中國風服飾」衣褲共二百五十五件(該衣褲之領標上掛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登記之「漢唐緣」及圖之商標圖樣),係來源不明而屬他人搶奪犯罪所得之贓物(上開衣褲係丙○○所管領,其將衣褲置於車號CF─六九九0號自用小貨車內,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一號早餐店前,遭不詳人士趁丙○○未熄火而下車購買早餐,不及防備之際,以強行進入貨車內將車駛離之方式,搶奪上開貨車及車內衣褲得逞),因「阿坤」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之五福市場攤位處,以上開「中國風服飾」衣褲每件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先扣抵「阿坤」原積欠之一萬二千元債務,再給付「阿坤」現金二萬元之方式,向「阿坤」低價買入上開衣褲共二百五十五件,旋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七七巷一一三號三樓住處,以每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將上開衣褲二百五十五件全數轉售予同在上開五福市場擺攤販售成衣而不知情之甲○○藉以牟利。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內華新市場擺攤販售上開「中國風服飾」衣褲時,經人發現後通知丙○○報警查獲,並扣得甲○○販售剩餘之衣褲共二百十三件(業據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件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向「阿坤」購入「中國風服飾」衣褲二百五十五件,並全數轉售予被告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阿坤」欠伊錢,所以才拿衣服來抵債,且「阿坤」說衣服是朋友從大陸進貨,伊不知道是贓物,因伊知道甲○○是賣中國風的衣服,才將衣服轉賣予甲○○,若伊知道係贓物,怎敢讓甲○○拿去市場賣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乙○轉賣予被告甲○○之部分「中國風服飾」衣褲之領標上掛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登記之「漢唐緣」及圖之商標圖樣,且該衣褲係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管領,並置於車號CF─六九九0號自用小貨車內,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一號前,遭不詳人士趁證人丙○○未熄火而下車購買早餐,不及防備之際,以強行進入貨車內將車駛離之方式所搶奪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證據;
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有中國民國商標註冊證、服飾樣品目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及「中國風服飾」衣褲之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憑,顯見上開「中國風服飾」衣褲確為證人丙○○遭人搶奪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購買時不知上開「中國風服飾」衣褲是贓物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車子及衣服一同被搶後,有請同業注意有沒有人在賣這種衣服,因伊被搶衣服係中國風服飾,該衣服領口縫有領標「漢唐緣」,而「漢唐緣」係經過申請註冊之商標,布料比較不一樣,一看就知道;
伊被搶之服飾材質有絲綢、錦緞或棉襖,大部分是絲質冬天的棉襖;
本件在甲○○攤位上查獲之衣服,伊原本是要用三百九十元、五百九十元、六百九十元、七百九十元不等之價錢出售;
本件查獲衣褲上的領標幾乎都被拆除,只剩一兩件及褲子的領標沒有被拆除等語。
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被告乙○表示有一批與伊在賣很像的中國風服飾,是其朋友拿來抵債的,當時乙○說是大陸製的產品,加上年關將近,所以伊不覺得奇怪,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每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向乙○買入共二百五十五件之中國風服飾,再以每件二百九十元或二件五百元不等之價錢出售,而伊購入當日領取該批服飾時,衣服就沒有領標,至翌日才賣出四十幾件就被查獲等語。
且證人丙○○領回在共同被告甲○○攤位處查獲之衣褲時,該批衣褲大部分衣服之領標都已被拆除,拆除後針線縫痕清晰可見,而褲子部分領標並沒有拆除,有領標的衣服同時縫有材質及產地之標籤,沒有領標的衣服僅在內裡縫有產地的標籤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丙○○領回之部分衣褲屬實,且記明筆錄可稽,足認該批「中國風服飾」衣褲於遭搶前原均縫有「漢唐緣」之商標圖樣的領標,遭搶後雖遭不詳人士拆除領標,但仍有少部分衣服及褲子類之領標尚未遭拆除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乙○於警詢供承其與「阿坤」是在夜市擺攤時認識的,雙方有四五年不常見面了;
伊大約知道那些衣褲成本不止一百三十元等語,其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如果把上開衣褲賣給一般消費者,每件可賣三百元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九十四年底借錢予「阿坤」,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阿坤」低價購買上開衣褲時,「阿坤」均未表明真正姓名,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其僅檢查「阿坤」拿來之該批衣褲其中之五件衣服,即同意以每件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先扣抵「阿坤」所欠之一萬二千元債務,再給付「阿坤」現金二萬元之方式向「阿坤」購買上開衣褲等語。
再參酌證人丙○○證述其原本要用三百九十元、五百九十元、六百九十元、七百九十元不等之價錢出售上開衣褲等語,顯見被告乙○當時係以低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坤」購入上開衣褲。
茲被告乙○既係販售童裝而非成衣之攤販業者,則其在未清楚阿坤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衣褲貨源之前,竟輕率同意「阿坤」持上開「中國風服飾」衣褲抵債,並低價購入上開衣褲,且被告從事販售童裝業達十年之久,其對於「阿坤」所交付之部分服飾領標已遭拆除,及每件一百三十元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上開衣褲等項,理應生疑;
況被告乙○歷經偵、審程序,迄未能提供「阿坤」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乙○復自承與「阿坤」僅係擺攤認識,未曾有何交易往來等語,益徵被告乙○與「阿坤」並非熟識,衡情被告乙○低價購入上開衣褲時應知悉該衣褲係來路不明之物,被告乙○空口辯稱:其因信賴「阿坤」,而認為購買之服飾來源正常云云,即屬無稽。
㈣綜上,被告乙○辯稱不知所購入之服飾為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追贓困難,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前述「中國風服飾」衣褲共二百五十五件,係共同被告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坤」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係來路不行之贓物,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七七巷一一三號三樓,以每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入,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共同被告乙○以每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中國風服飾」衣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由被告乙○主動聯絡後才向伊購買查獲之服飾,被告乙○僅告知該批服飾係友人拿來抵債,係其友人從大陸進來的,因當時快過年了,很多倉庫的貨都出清拍賣,伊無法分辨其所購得之衣服是否為當季,更不知查獲之服飾係贓物,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服飾係伊主動詢問甲○○是否欲購買,且甲○○有詢問伊貨源,伊回答說是朋友欠伊錢拿來抵債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向乙○購買上開衣褲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乙○將上開衣褲轉售予被告甲○○之際,僅告知該批衣褲係其友人拿來抵債之貨品,尚難遽認被告甲○○購買上開衣褲時知悉該等衣褲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則被告甲○○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贓物之認識,顯非無疑。
(二)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係在同一黃昏市場從事攤販業務之人,被告甲○○為警查獲後隨即提供共同被告乙○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處,則其供述係基於信賴同業而向共同被告乙○購入上開衣褲之情節,難認與常情相悖。
復觀之一般成衣界批售成衣之行情,關於當季服飾及過季服飾間確存有大幅度之價差,且被告甲○○經由乙○之主動告知而向其購入上開衣褲當時正值農曆年底,被告甲○○為增加營收而向同業購入大批衣物之情形,亦屬正常,且共同被告乙○轉售予被告甲○○之上開衣褲大部分衣服之領標已被拆除,僅有少部分衣服及褲子之領標尚未遭拆除,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以上開衣褲之大部分領標已遭拆除,而以每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衣褲,再以每件二百九十元之價格賣與消費者等情,亦與一般市場交易情形相符,是自難僅憑被告甲○○以每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入上開服飾之事實,即認被告甲○○於買入之過程中有認知或可得而知該批服飾為贓物之情事。
末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之初即詳細陳述其購入上開服飾之經過情形,並提供出賣人即共同被告乙○之年籍資料俾警方調查,且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復明確供述其每日擺攤之詳細時間、地點,益徵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所購買上開「中國風服飾」衣褲係贓物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認識,縱令其在客觀上有向被告乙○購入上開「中國風服飾」衣褲之事實,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認其涉有該項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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