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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從事仲介買賣車輛之工作,工作內容係為客戶向汽車公司接洽購買各種廠牌之汽車,替客戶收取購車款項交付經銷之汽車公司,並將客戶所購得之車輛交付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收受客戶乙○○所交付以丙○○○名義購買豐田汽車公司車輛之車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三千元後即侵占入己,並於次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將上開款項全部出借予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而未繳付豐田汽車公司;
復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於收受客戶廖明興所交付代向倡通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車輛之車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並於翌日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再將該款項全部出借予上開王姓男子,而未繳付予倡通汽車有限公司。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倡通汽車有限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告發人倡通汽車有限公司及證人廖明興所為之指訴合致,復與證人即倡通汽車有限公司人員許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卷附被告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丙○○○之收款證明、被告事後為償還侵占丙○○○所開立之本票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所使用侵占款項之手段、挪用數額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元,金額甚鉅,造成之危害非微,及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並每月償還告訴人三千元,此經其陳明在卷,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斟酌其侵占金額甚高,而定其緩刑期間為法定最長期間五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於此期間內約束其行止使警愓不得再為違法行為,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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