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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九號、第一三九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丁○○父子二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六一七、六六四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相鄰之同地段六六一地號土地(屬丑○○、丙○○、庚○○、癸○○○、辛○○、己○○、寅○○、辰○○、卯○○、羅美蓮、甲○○、子○○等十二人所共有)、同地段六六二地號土地(屬壬○○所有),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戊○○、丁○○二人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對該等土地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因所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巷一之一號房屋面積不敷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擅自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之一部分(佔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占用面積各為十點五、八點四六、一點五二、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並由戊○○出面僱用不知情之水泥工人黃有仁在上開占用土地上舖設水泥磚牆,戊○○、丁○○二人共同興建曬衣棚建物,以作為放置洗衣機、烘乾機及作曬衣使用。
嗣經鄰人乙○○(即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六八七地號土地、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巷五號一樓房屋之所有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而戊○○、丁○○增建之上開曬衣棚,復經臺北縣政府勘查認定屬違章建築,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戊○○、丁○○及臺北縣政府人員共同將上開曬衣棚拆除完畢。
二、案經乙○○告發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及其代理人徐秀鳳、李岳洋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水泥工黃有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臺北縣永和市○○段六一七、六六四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並未同意他人使用一節,分據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江振益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員工何積蕙於本院簡易案件調查時證述屬實。
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書、施工估價單、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巷五號一樓房屋承租人陳紅玉出具之見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九五00一五九二七號函及所附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上開臺北縣永和市○○段六一七地號、六六四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而同地段六六一地號土地係丑○○、丙○○、庚○○、癸○○○、辛○○、己○○、寅○○、辰○○、卯○○、羅美蓮、甲○○、子○○等十二人所共有,另同地段六六二地號土地則係壬○○所有等情,有上開地段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另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經被告二人及告發人乙○○之代理人陳秦曉芬在場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增建曬衣棚建物之界址,並由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結果,被告二人當時所增建曬衣棚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除上開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一七地號、六六四地號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外,另有相鄰之同地段六六一地號、六六二地號土地部分(即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上述四筆土地合計占用面積達二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九五000二六八六號函送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黃有仁在上開所占用土地上舖設水泥磚牆,以興建曬衣棚建物的行為,屬於間接正犯。
再被告二人於同時地竊佔上開四筆土地,係一行為侵害數同類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竊佔之事實,雖僅論及被告二人竊佔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一七地號、六六四地號土地部分(即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惟被告二人於同時間並有竊佔同地段六六一地號、六六二地號土地部分(即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之犯行,既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占用土地之時間、占用土地之範圍,被告戊○○為本案竊佔之主要正犯,被告丁○○參與程度較輕,兼衡上開曬衣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拆除完畢,被告二人並補繳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見卷附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及所附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暨被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暨其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戊○○、丁○○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本件所犯竊佔犯行之情節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宣告免除其刑一節。
惟查被告丁○○本案竊佔犯罪情節,雖較被告戊○○輕微,但並無顯可憫恕,而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況被告丁○○所犯竊佔罪亦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此觀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至明,此外,復不符合其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被告丁○○請求本院宣告免除其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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