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831,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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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8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聲字第7578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自93年11月24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6 月15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94年10月7 日最初送達當事人即檢察官,並於94年10月31 日 確定。

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14 巷35弄16號2樓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4年10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14 巷35弄16號前,為警查獲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8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聲字第7578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自93年11月24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6 月15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 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94年10月7 日最初送達當事人即檢察官,並於94年10月31日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該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89年3 月4 日釋放,嗣復自93年11月24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4年10月26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先後送觀察勒戒,且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且犯後已坦承不諱,而其現已入獄執行上開施用毒品罪刑,已足對其收懲戒之效,自不再施以重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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