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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凌晨6時前之某時許,在其友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66 巷10號5 樓家中,竊取甲○○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及舊版一百元鈔票二十張、舊版五十元鈔票四十張等物,嗣於同日(94年11月15日)凌晨6 時許為甲○○察覺,經甲○○報警後,因到場員警要求乙○○打開皮包查證,乙○○竟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或結證之情節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竊盜他人財物,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況告訴人所失竊之前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而告訴人亦在偵查中具體表示要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偵查卷第20頁),然因竊盜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惟亦足徵告訴人有要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如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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