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88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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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與萬盛街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為「江姓」及「任姓」之2 名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江姓」、「任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而前述「江姓」、「任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則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使不特定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並匯付價金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而藉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有乙○○於94年8 月2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姚德麒」名義刊登拍賣NOKIA廠牌7610型號行動電話1 支,因而誤信該名賣家有銷售手機之真意,而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之,並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500元至前揭永和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乙○○匯付價金後,並未取得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經與「姚德麒」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雅虎奇摩網站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被告基於幫助「江姓」及「任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徒增司法機關追查重大犯罪之困難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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