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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
後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撤銷緩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又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五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九巷口,持自備T字扳手一支破壞車門後,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GI-6560號自小客車一台,以供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三號前查獲,並起獲上揭車輛一部、T字扳手一支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T字扳手一支、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T字扳手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被告既用以破壞車門鎖,客觀上該T字扳手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
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予敘明。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
後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撤銷緩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又經撤銷假釋,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並衡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T字扳手及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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