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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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