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0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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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村○○路○段一八八巷五號二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伊都在喝維士比,不知道為何會有那種成分云云。

惟查:㈠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一二0七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莊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

又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

再者,被告對採尿鑑定過程均無意見,亦供稱採尿前未曾服用相關藥物,僅服用保力達飲料等語,且查無足以推翻上開檢驗報告之相關證據。

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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