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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乘災害之際,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竊盜、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傷害罪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確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竊盜罪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下午侵入甲○○○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三項三弄六號二樓之住處,徒手竊取甲○○○購買之摩扥羅拉(MOTO ROLA)V600i型手機一支得手。
(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趁乙○○送貨至新莊市新莊農會超市之機會,徒手竊取乙○○置放於車上摩扥羅拉V291型手機一支得手。
(三)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日落後,乘中度颱風「馬莎」籠罩全台之際(中央氣象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於同年八月五日二時三十分許九除颱風警報)見丙○○門沒上鎖,侵入丙○○位於新莊市○○路九七巷十六號二樓之處所,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夏普(SHARP)198型手機一支得手。
嗣將上開所竊得之手機賣與不知情之陳兩諭得款五千八百元均供已花用殆盡。
經警調閱手機序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證述歷歷在卷,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無意見,並表示同意當作證據,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足採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販賣手機一覽表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一乘災害,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良好、有精神上之疾病尚在治療當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甲○○○已明白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偵查筆錄存卷可按,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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