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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庚○○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72 號、95年度偵字第139 、6656、6657、6776、7393)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063 、13008 、140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千斤頂壹個均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千斤頂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張國龍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等三人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己○○與乙○○間,或乙○○與庚○○間,或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蟑螂」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縣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案起訴,經己○○、乙○○、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庚○○就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固定鉗、千斤頂等物,為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己○○、乙○○、庚○○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書雖以被告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就搬運贓物罪部分具狀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一件在卷足佐)、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被告己○○與乙○○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庚○○就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綽號「小黑」、「蟑螂」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三人各別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己○○部分)、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庚○○部分),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三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千斤頂一個,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本件被告己○○、庚○○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木棍等物,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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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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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為態樣及竊得財物│被害人│證據 │所犯法條│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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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94年6月6│臺北縣中│己○○以客觀上可供│甲○○│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三│
│ │ │日下午某│和市自立│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 │查中之自白(95│百二十一│
│ │ │時許 │路56巷15│絲起子破壞前開地點│ │偵7393卷第4 、│條第一項│
│ │ │ │號2樓 │二道鐵門門鎖侵入住│ │44頁)、被害人│第二款、│
│ │ │ │ │宅竊盜(侵入住宅部│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三款之│
│ │ │ │ │分未據告訴),竊得│ │(95偵7393卷第│攜帶兇器│
│ │ │ │ │手機一支、數位相機│ │6 頁)、內政部│毀壞安全│
│ │ │ │ │一台、MP3 一台、皮│ │警政署刑事警察│設備竊盜│
│ │ │ │ │包四、五個、舊十元│ │局94年7 月27日│罪 │
│ │ │ │ │銅板約一千多個、電│ │刑紋字第0940 │ │
│ │ │ │ │腦主機一部、存摺二│ │09 8487 號指紋│ │
│ │ │ │ │本、印章二枚、現金│ │鑑驗書一件(於│ │
│ │ │ │ │約六千元等物,經警│ │前述地點臥室禮│ │
│ │ │ │ │於前述地點臥室內之│ │盒上採獲指紋,│ │
│ │ │ │ │歐斯麥禮盒、義美佳│ │其中二枚與徐賢│ │
│ │ │ │ │緣禮盒、XO酒盒等物│ │明左環指指紋相│ │
│ │ │ │ │上採得指紋,經送驗│ │符,95偵7393卷│ │
│ │ │ │ │結果與己○○指紋相│ │第8- 11 頁)、│ │
│ │ │ │ │符而查獲。 │ │現場採證照片十│ │
│ │ │ │ │ │ │張(95偵7393 │ │
│ │ │ │ │ │ │卷第16-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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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94年6月 │臺北縣中│己○○先按前開地點│壬○ │被告於警詢及偵│刑法第三│
│ │ │27日下午│和市信義│之門鈴,確認該住宅│ │查中之自白(95│百二十一│
│ │ │5時許 │街14-2號│內無人在家後,以自│ │偵6656卷第4-5 │條第一項│
│ │ │ │ │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 │、54頁)、被害│第二款、│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人於警詢中之證│第三款之│
│ │ │ │ │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 │述(95偵6656卷│攜帶兇器│
│ │ │ │ │盜(侵入住宅部分未│ │第6 、7 頁)、│毀壞安全│
│ │ │ │ │據告訴),竊得電腦│ │內政部警政署刑│設備竊盜│
│ │ │ │ │、照相機、攝影機各│ │事警察局94年8 │罪 │
│ │ │ │ │一台、戒指三個、金│ │月8 日刑紋字第│ │
│ │ │ │ │項鍊二條等物後,變│ │0000000000號指│ │
│ │ │ │ │賣得款花用殆盡,經│ │紋鑑驗書一件(│ │
│ │ │ │ │警於前述地點臥室內│ │於前述地點臥室│ │
│ │ │ │ │之手機紙盒上採得指│ │手機盒上採獲指│ │
│ │ │ │ │紋,經送驗結果與徐│ │紋,經比對其中│ │
│ │ │ │ │賢明指紋相符而查獲│ │一枚與己○○左│ │
│ │ │ │ │。 │ │環指指紋相符,│ │
│ │ │ │ │ │ │95偵6656卷第8-│ │
│ │ │ │ │ │ │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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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94年6月 │臺北縣中│己○○先按前開地點│丙○○│被告於警詢及偵│刑法第三│
│ │ │30日下午│和市和平│之門鈴,確認該住宅│ │查中之自白(95│百二十一│
│ │ │3時許 │街2巷6弄│內無人在家後,以自│ │偵6657卷第4、5│條第一項│
│ │ │ │6-3號 │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 │4 頁)、被害人│第二款、│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三款之│
│ │ │ │ │門鎖侵入住宅竊盜(│ │(95偵6657卷第│攜帶兇器│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6-7頁)、內政 │毀壞安全│
│ │ │ │ │訴),竊得金項鍊、│ │部警政署刑事警│設備竊盜│
│ │ │ │ │金戒指及現金四千元│ │察局94年8 月9 │罪 │
│ │ │ │ │等物後,變賣得款花│ │日刑紋字第0940│ │
│ │ │ │ │用殆盡,經警於前述│ │117042號指紋鑑│ │
│ │ │ │ │地點臥室內之珠寶盒│ │驗書一件(於前│ │
│ │ │ │ │上採得指紋,經送驗│ │述地點臥室珠寶│ │
│ │ │ │ │結果與己○○指紋相│ │盒上採獲指紋,│ │
│ │ │ │ │符而查獲。 │ │其中一枚與徐賢│ │
│ │ │ │ │ │ │明右中指指紋相│ │
│ │ │ │ │ │ │符,95偵6657第│ │
│ │ │ │ │ │ │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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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94年9月 │臺北縣中│乙○○侵入前開住宅│辛○○│被告於本院審理│刑法第三│
│ │ │20日 │和市宜安│竊盜(侵入住宅部分│ │中自白、證人薛│百二十條│
│ │ │ │路7號2樓│未據告訴),竊得NO│ │如玲於警詢及偵│第一項之│
│ │ │ │ │KIA廠牌行動電話一 │ │查中之陳述(95│普通竊盜│
│ │ │ │ │支(序號0000000000│ │偵6776卷第7-8 │罪。 │
│ │ │ │ │65592)、PHS行動電│ │、66-67頁)、 │ │
│ │ │ │ │話一支(門號096842│ │被害人於警詢中│ │
│ │ │ │ │2526)、日幣四萬元│ │之證述(95偵67│ │
│ │ │ │ │、項鍊三條、清朝龍│ │76卷第10-11頁 │ │
│ │ │ │ │銀六枚、外幣零錢一│ │)、前開NOKIA │ │
│ │ │ │ │批、小皮包六個(共│ │行動電話一支之│ │
│ │ │ │ │計約十萬九千元許)│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後,將上開NOKIA行 │ │一張(95偵6776│ │
│ │ │ │ │動電話以四千五百元│ │卷第20頁) │ │
│ │ │ │ │之代價販售予薛如玲│ │ │ │
│ │ │ │ │,為警循線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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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94年9月 │臺北市中│己○○先按前開地點│癸○○│被告於警詢中之│刑法第三│
│ │(臺北│29日下午│山區長安│之門鈴,確認該住宅│ │自白(臺北地檢│百二十一│
│ │地檢署│二時許 │東路1段 │內無人在家後,以自│ │署卷第8-10頁)│條第一項│
│ │95年度│ │11巷5號 │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 │、被害人於警詢│第二款、│
│ │偵字第│ │3樓 │使用之固定鉗破壞門│ │中之證述(同上│第三款之│
│ │1104號│ │ │鎖侵入住宅竊盜(侵│ │偵查卷第6 、7 │之攜帶兇│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頁)、內政部警│器毀壞安│
│ │ │ │ │),竊得康柏廠牌手│ │政署刑事警察局│全設備竊│
│ │ │ │ │提電腦一台(價值約│ │94 年10 月26日│盜罪 │
│ │ │ │ │五萬元)、SONY廠牌│ │刑紋字第094015│ │
│ │ │ │ │數位相機一台、ADSL│ │7073 號指紋鑑 │ │
│ │ │ │ │數據機一台、癸○○│ │驗書一件(於前│ │
│ │ │ │ │護照一本等物後,將│ │述地點門鎖上採│ │
│ │ │ │ │手提電腦與真實姓名│ │獲指紋,其中二│ │
│ │ │ │ │年籍不詳綽號「李欣│ │枚與己○○右拇│ │
│ │ │ │ │」之成年男子交換一│ │指指紋相符,同│ │
│ │ │ │ │公克海洛因毒品,將│ │上偵查卷第26頁│ │
│ │ │ │ │其餘竊得物品丟棄,│ │)、現場照片二│ │
│ │ │ │ │經警於前述地點門鎖│ │十一張(同上偵│ │
│ │ │ │ │上採得指紋,經送驗│ │查卷第15-25 頁│ │
│ │ │ │ │結果與己○○指紋相│ │) │ │
│ │ │ │ │符而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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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94年10月│臺北縣永│乙○○先按前開地點│丁○○│被告乙○○於警│刑法第三│
│ │己○○│20日下午│和市福和│之電鈴,確認該住宅│ │詢中之自白(94│百二十一│
│ │ │5時許 │路36號5 │內無人在家後,利用│ │偵20272 卷第5-│條第一項│
│ │ │ │樓 │屋頂懸掛之招牌,徒│ │6 頁)、被告徐│第二款之│
│ │ │ │ │手往下爬進窗戶侵入│ │賢明於本院審理│踰越安全│
│ │ │ │ │住宅竊盜(侵入住宅│ │中自白、內政部│設備竊盜│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 │警政署刑事警察│罪 │
│ │ │ │ │得BENQ廠牌電腦主機│ │局94年10月24日│ │
│ │ │ │ │一台(價值約新臺幣│ │刑紋字第094016│ │
│ │ │ │ │五萬元)、華碩廠牌│ │1781號指紋鑑驗│ │
│ │ │ │ │電腦主機一台(價值│ │書一件(見本院│ │
│ │ │ │ │約四萬二千元)、 │ │審理卷)、被害│ │
│ │ │ │ │Digimax廠牌液晶電 │ │人於警詢中之證│ │
│ │ │ │ │視一台(價值約四萬│ │述、現場勘察照│ │
│ │ │ │ │二千元)、OLYMPUS │ │片九張(94偵20│ │
│ │ │ │ │廠牌數位相機一台(│ │272 卷第16-20 │ │
│ │ │ │ │價值約一萬元)、新│ │頁) │ │
│ │ │ │ │台幣六千元後,並由│ │ │ │
│ │ │ │ │己○○負責搬運上開│ │ │ │
│ │ │ │ │物品,經警於前述地│ │ │ │
│ │ │ │ │點之音箱及畫上等處│ │ │ │
│ │ │ │ │採得指紋,經送驗結│ │ │ │
│ │ │ │ │果與乙○○指紋相符│ │ │ │
│ │ │ │ │而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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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94年12月│臺北縣中│由庚○○於前開地點│子○○│被告乙○○於警│刑法第三│
│ │庚○○│15日晚上│和市○○○○○路另一側把風,│ │詢中之自白(95│百二十條│
│ │ │8時50分 │路208巷 │乙○○以自備之機車│ │偵139 卷第11-1│第三項、│
│ │ │許 │口對面板│鑰匙破壞HC-7010號 │ │2 頁)、被告張│第一項之│
│ │ │ │南路55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 │龍國於本院審理│普通竊盜│
│ │ │ │停車格 │五萬元)駕駛座、乘│ │中自白、被害人│未遂罪 │
│ │ │ │ │客座及後行李廂車門│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鎖共同竊盜,經被害│ │(95偵139 卷第│ │
│ │ │ │ │人之妹發覺通知被害│ │6-7 頁)、證人│ │
│ │ │ │ │人而未遂,乙○○並│ │陳淑華於警詢中│ │
│ │ │ │ │經追趕至中和市復興│ │之證述(95偵13│ │
│ │ │ │ │路263巷口為被害人 │ │9卷第8-9頁)、│ │
│ │ │ │ │所攔下並報警處理,│ │扣案之機車鑰匙│ │
│ │ │ │ │庚○○於上開行竊地│ │二把、前開自小│ │
│ │ │ │ │點對面為警查獲,並│ │客貨車一輛之贓│ │
│ │ │ │ │扣得乙○○所有供其│ │物認領保管單一│ │
│ │ │ │ │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 │張(95偵139 卷│ │
│ │ │ │ │二支。 │ │第25頁)及翻拍│ │
│ │ │ │ │ │ │照片5 張(95偵│ │
│ │ │ │ │ │ │139 卷第31-33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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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94年12月│臺北縣中│乙○○與真實姓名年│丑○○│被害人於警詢中│刑法第三│
│ │與綽號│30日凌晨│和市連城│籍不詳綽號「小黑」│(「政│之證述(95偵14│百二十一│
│ │「小黑│4-5時許 │路319巷4│、「蟑螂」等二名成│大」便│19卷第11頁)、│條第一項│
│ │」、「│ │弄5號「 │年男子結夥三人,侵│利商店│扣案之米黃色長│第四款之│
│ │蟑螂」│ │政大」便│入前述地點(夜間無│負責人│袖上衣一件(95│結夥三人│
│ │之成年│ │利商店 │人居住,侵入建築物│) │偵1419卷第20)│以上竊盜│
│ │男子(│ │ │部分未據告訴)竊盜│ │、上開七星牌香│罪 │
│ │移送併│ │ │,竊得洋菸共十幾包│ │煙十八包之贓物│ │
│ │辦95年│ │ │、酒、現金零錢等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 │
│ │度偵字│ │ │(共價值約十萬元)│ │(95偵1419卷第│ │
│ │第1106│ │ │,嗣於臺北縣中和市│ │22頁背面)、上│ │
│ │3 號)│ │ │中正路751 巷3 弄15│ │開香煙及上衣之│ │
│ │ │ │ │之2 號內查獲失竊地│ │翻拍照片二張(│ │
│ │ │ │ │點監視器錄得之石國│ │95偵1419卷第23│ │
│ │ │ │ │禎穿著之上衣及竊得│ │-24頁)、前述 │ │
│ │ │ │ │之七星牌香煙十八包│ │地點監視器畫面│ │
│ │ │ │ │。 │ │之翻拍照片十五│ │
│ │ │ │ │ │ │張(95偵1419卷│ │
│ │ │ │ │ │ │第25-27 頁)、│ │
│ │ │ │ │ │ │證人何芝潔(石│ │
│ │ │ │ │ │ │國禎女友)於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95│ │
│ │ │ │ │ │ │偵緝852 卷第6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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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庚○○│95年5月 │臺北縣中│庚○○與乙○○共同│戊○(│被告庚○○於警│刑法第三│
│ │乙○○│18日凌晨│和市景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千輪機│詢及偵查中之自│百二十一│
│ │(移送│3時30 分│路426號1│用之木棍及千斤頂破│車行負│白(95偵13008 │條第一項│
│ │併辦95│許 │樓千輪機│壞前述地點兩道鐵門│責人)│卷第6-7 、45-4│第二款、│
│ │年度偵│ │車行 │侵入該處(夜間無人│ │6頁)、 被告石│第三款之│
│ │字第13│ │ │居住,侵入建築物部│ │國禎於警詢中之│攜帶兇器│
│ │008 、│ │ │分未據告訴)竊盜,│ │自白(95偵1300│毀壞安全│
│ │14033 │ │ │竊得神像金牌約二百│ │8卷第54-55頁)│設備竊盜│
│ │號) │ │ │面後,為千輪機車行│ │、被害人於警 │罪 │
│ │ │ │ │僱用之保全人員殷宇│ │詢中之證述(95│ │
│ │ │ │ │宸發現而於臺北縣中│ │偵13008 卷第9 │ │
│ │ │ │ │和市○○路430 巷口│ │、57頁)、證人│ │
│ │ │ │ │逮捕庚○○,並經警│ │殷宇宸於警詢中│ │
│ │ │ │ │查獲竊得之金牌三十│ │之證述(95偵13│ │
│ │ │ │ │五面及扣得乙○○所│ │008 卷第11頁)│ │
│ │ │ │ │有之千金頂一台,石│ │、扣案之千斤頂│ │
│ │ │ │ │國禎則趁隙逃逸,其│ │一個(95偵1300│ │
│ │ │ │ │後,乙○○始委託綽│ │8 卷第43頁)、│ │
│ │ │ │ │號「阿炮」之成年男│ │前開金牌三十五│ │
│ │ │ │ │子,於九十五年五月│ │面之贓物認領保│ │
│ │ │ │ │十八日六時四十分許│ │管單一張(95偵│ │
│ │ │ │ │,將竊得之金牌十面│ │13008 卷第24頁│ │
│ │ │ │ │歸還被害人戊○。 │ │)、竊盜現場及│ │
│ │ │ │ │ │ │查獲現場及查獲│ │
│ │ │ │ │ │ │物之照片十四張│ │
│ │ │ │ │ │ │(95偵13008 卷│ │
│ │ │ │ │ │ │第29-35 頁)、│ │
│ │ │ │ │ │ │前開十面金牌之│ │
│ │ │ │ │ │ │照片四張(95偵│ │
│ │ │ │ │ │ │13008 卷第58-5│ │
│ │ │ │ │ │ │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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