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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甲○○(另遭控傷害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均居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日日春社區」內,本係鄰居關係,緣丙○○於民國94年12月2日夜間23時50分許,擅將家中乙包廚餘置放在甲○○位於樹林市○○街19巷34弄30號1 樓住處旁時,適為甲○○騎乘機車下班撞見,當即予以勸阻,惟引起丙○○不悅,彼此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而後丙○○本覺理屈,將該包廚餘檢起時,此時,與丙○○同行之乙○○卻出面阻止,並對甲○○喧囂:「我就是把你家當作廚餘桶丟‧‧等語」,是以丙○○趁勢又將該包廚餘丟下,就此甲○○聲明要將此事告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此舉引發丙○○、乙○○二人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趁王志陽走到樹林市○○街19巷34弄16號前時,先由丙○○掐住甲○○下體且持不明重物敲擊甲○○之頭部,另由乙○○以手肘毆擊甲○○胸部,再以手勒住其脖子,並用另支手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擊甲○○眼睛、嘴巴、頭部等處,致使甲○○因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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