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8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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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有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又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1 月24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8 月1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 年3月6 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3 月6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6 月10 日 ,於87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3 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與前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 月2 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其在路邊撿拾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鐮刀各1 支,至臺北縣土城市○○○路135 巷24號旁之檳榔園,竊取甲○所種植之檳榔3,459 顆。

嗣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剪刀及鐮刀各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贓證物暨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及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剪刀及鐮刀各1 支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剪刀及鐮刀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1 月24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8 月1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 年3月6 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3 月6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6 月10 日 ,於87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3 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與前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剪刀及鐮刀各1 支,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在路邊所撿拾之工具,並非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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