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98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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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丙○○與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5 樓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之游泳池內,因游泳之肢體碰撞而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甲○○與其母即被告(兼告訴人)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徒手互毆,致被告丙○○受有頭皮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右上肢及左前臂多處紅腫及擦傷、左手挫傷淤青之傷害;

被告甲○○則受有左臉眼眶部周圍血腫、左臉頰、右前胸、下唇擦傷及左臉、左耳後、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乙○○○受有前額兩處挫傷、左臉頰挫傷、下頷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肩部擦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丙○○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丙○○與告訴人(兼被告)甲○○、乙○○○雙方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1 件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靜 茹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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