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7日以89年度
-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 三、嗣丙○○於94年2月25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原車牌號碼M3
- 四、案經子○○、甲○○、卯○○、己○○告訴,暨臺北縣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350、148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丑○○及知悉其自辰○○處收受該懸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吳崇文等人之身分證件及KPT
- (三)綜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併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7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 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
另於89 年 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前開緩刑期間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前揭緩刑經撤銷,並接續執行前開3 案,甫於92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以自備之鑰匙或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又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人所持有之行車執照6 枚(車牌號碼分別為8K─4702、P37 ─039 、LLI ─295 、8F─4615、5212─FG號)及國民身分證2 張(分屬郭文生、邱偉豪所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為:Z000000000、Z000000000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某時許,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託代為保管「阿水」遺留在原車牌號碼8K─58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為辛○○所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遭丙○○竊取,並將其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所竊得庚○○所有之車號8B─2797號車牌2 面換裝在該車上使用)之上述證件,並將該等贓物均收納在皮包內,再藏放在前開自小客車上。
三、嗣丙○○於94年2 月25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原車牌號碼M33 ─159 號重型機車(該車為子○○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遭丙○○竊取,並將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所竊得卯○○所有之車牌號碼號AA2 ─922 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使用)1 部及機車鑰匙1 支,借予施瑤南(已另案審結)使用,而於94年2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施瑤南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重機車1 部及車牌1 面(均已由警發交子○○、卯○○領回),迨於同日凌晨4 時許,施瑤南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查獲丙○○,扣得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所竊得古房惠敏所有之P35─75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由警發交使用人甲○○領回);
另丙○○於94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55 號3 樓,將上開原車牌號碼8K─58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借予黃正傑(業已審結)使用,迨黃正傑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51 巷8 號前,正以鑰匙開啟車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贓車1 部、鑰匙1 支及車牌2 面(已由警發交辛○○、庚○○領回),警方依黃正傑所供,循線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55 號3 樓查獲丙○○,且扣得丙○○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3 支、及其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丁○○所有之車號F2D ─956 號重型機車1 部(不含車牌)(已由警發交丁○○領回)、己○○所有之PON ─569 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暨藏放在前開原車牌號碼8K─58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述證件(車牌號碼分別為8K─4702、P37 ─039 、LLI ─295 、5212─FG號行車執照及Z000000000號身分證,均已由警發交吳昆明、潘桂珍、邱偉豪領回);
又於95年3 月21日晚上10時許,於丙○○女友周浙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55 號3 樓住處內,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備註欄所示寅○○、戊○○、癸○○、巳○○等人之身分證件1 批(均已由警發交寅○○、戊○○、癸○○、巳○○領回),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子○○、甲○○、卯○○、己○○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資料(如後述之同案被告黃正傑及另案被告施瑤南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辛○○、庚○○、己○○、丁○○、吳昆明、邱偉豪、潘桂珍、甲○○、卯○○、子○○、戊○○、癸○○、寅○○、巳○○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黃正傑、另案被告施瑤南、被害人辛○○、庚○○、己○○、丁○○、吳昆明、邱偉豪、潘桂珍、甲○○、卯○○、子○○、戊○○、癸○○、寅○○、巳○○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詳94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39頁至40頁、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10 0至102 頁、第10 4至105 頁、第107 至108 頁及94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及95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且有被害人辛○○、丁○○、吳昆明、邱偉豪、潘桂珍(詳94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43、57、103 、106 、109頁)、被害人子○○、甲○○、卯○○(詳94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25至27頁)、寅○○、戊○○、癸○○、巳○○(詳95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第16、20、24、29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計12紙,又有如附表備註欄內所示之扣案物、暨車牌號碼8F─4615號行車執照、郭文生所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採證照片6 幀(詳94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59至62頁)、附表編號八至十一證據欄內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各1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時、地,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係被告用以拆解機車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約有20餘公分,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詳本院95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
核被告受託代為保管「阿水」遺留在原車牌號碼8K─58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證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五、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至十一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附表七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寄藏贓物與攜帶兇器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八至十一之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其所使用攜帶凶器之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行竊次數多達11次,犯罪危害頗大,及被告為「阿水」保管隱藏贓物,使失主追查失物不易,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二、五、七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扳手放在家中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350、1486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取得吳崇文等人之身分證等證件、懸掛H I ─513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 部及乙○○失竊之手機等贓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49條之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丑○○及知悉其自辰○○處收受該懸掛H I ─5132號車牌(原車牌為2C─4193號)之自小客車為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KPT 牌手機1 支予丑○○;
另辰○○要伊幫她將車子處理掉,當時伊有上車看一下,車內有許多東西,還有辰○○自己的包包,伊問辰○○這些東西要如何處理,她說她要整理,她要伊將車內的東西一併處理掉,在她整理車子時,警察正好過來,伊當時在距離車子5 公尺外的麵攤吃麵,伊知道車內的東西均是贓物等語,經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不知道該懸掛HI─5132號車牌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被告說車子是跟「阿水」借的,伊上車時即有看到車上放置一袋一袋的證件,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詳本院95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就該贓車及車上證件究為何人所有及如何取得等情,被告與證人所述並不一致,若依證人辰○○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該贓車及車內之證件等物係被告向「阿水」借用而收受,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阿水」受寄贓物而為之隱藏之犯行,況依被告所供其明知該車及其上證件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辰○○收受該等物品,則其行為當屬收受贓物而非寄藏贓物,再依收受贓物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寄藏贓物罪間,彼此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則該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至證人丑○○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然觀諸其於警詢中所述:因被告欠伊6,00 0元,伊向被告索錢時,被告錢不夠,乃送伊該支KPT 牌手機,以抵償剩餘債務等語,縱認證人丑○○上開證言屬實,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尚難僅憑證人丑○○所述該手機係由被告交付之情節,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手機係贓物,而於不詳姓名之人處受寄贓物而為之隱藏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寄藏贓物犯行,故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吳崇文等人之身分證件及KPT牌手機1 支之竊盜犯行。
經查:被害人吳崇文等人之身分證件等物及KPT 牌手機係被害人吳崇文、乙○○等人所失竊之物,固據被害人吳崇文、乙○○等人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在卷可證,惟細繹被害人之陳述,僅指述失竊之時間、地點,並未目擊行竊之人或失竊之經過,則該上開物品究係遭何人所竊取,仍無從知悉,而證人丑○○亦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縱認證人丑○○於警詢所證述,該手機係由被告丙○○所交付之情屬實,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吳崇文、乙○○等人失竊之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取而遽論以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故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
(三)綜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350 、14860 號併案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究,故應檢還原承辦檢察官依法卓處。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 380號併案意旨略謂:被告丙○○明知車牌號碼3P─4668號自用小客車,係壬○○所竊得之贓物,竟於壬○○竊得後,旋即於93年10 月9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16 巷16號2 樓住處,接受壬○○委託保管該車,並隨後出借予知情之張嘉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該車牌號碼3P─4668號自用小客車係壬○○所竊得之贓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代友人張嘉峰向壬○○借車,壬○○直接將鑰匙交給張嘉峰,1 小時後,張嘉峰去取車甫將鑰匙插入時就為警查獲了,伊自始未碰觸該車等語。
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3年10月9 日晚間,我開1 台車子去找被告聊天,那車子是我偷來的,那天張嘉峰也在那裡,我要走的時候,張嘉峰跟我借車,但是我和張嘉峰不是很熟,只是我們3 個人在一起,張嘉峰也在場,張嘉峰是透過丙○○向我借車子的」、「(問:對於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你是交給丙○○,之後我就什麼都不知道,是否如此?)我當初怕另外有事情,所以在偵查中才這樣說,現在我說的才是實在。
我當初很生氣為何會牽扯到我這邊,因為我自己是有偷這車子,事實上我去被告的家裡後,丙○○知道張嘉峰跟我借車,車子是張嘉峰跟我借的,我有跟他說這是贓車」、「(問:你有無將車子交給丙○○?)沒有,我車子直接給張嘉峰就離開了,當天張嘉峰就被警察抓了,我在偵查中會那樣說,是因為覺得丙○○為何會把我牽扯進來」等語(詳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上開所述情節,足見被告所稱:車子是張嘉峰向壬○○借的,由壬○○直接交予張嘉峰,伊並未經手該車等語,應非子虛。
則被告既僅代張嘉峰向壬○○借車,並未取得該車使用,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受壬○○之託,保管該贓車而為之隱藏之情事,尚難遽以寄藏贓物罪之罪名相繩,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竊取之財│被害人│查獲時間│ │偵查│備註│
│ ├────┼────┤物(現金│ │及地點 │ 證據 │卷(│(扣│
│ │犯罪地點│所犯法條│:新臺幣│ │ │ │併案│案物│
│ │ │ │) │ │ │ │)案│) │
├──┼────┼────┼────┼───┼────┼───────┼──┼──┤
│ 一 │94年1 月│以自備之│子○○所│子○○│94年2 月│1、被告丙○○ │起訴│曾添│
│ │28日凌晨│機車鑰匙│有之車號│ │28日凌晨│ 於警詢、偵 │部分│發所│
│ │1 時許 │1 支竊取│M33-159 │ │1 時30分│ 查、本院準 │ │有之│
│ │ │車牌號碼│號重型機│ │許,施瑤│ 備程序及審 │ │車牌│
│ │ │M33-15 9│車1部。 │ │南騎乘懸│ 理時之陳述 │ │號碼│
│ │ │號重型機│ │ │掛車牌號│ 。 │ │M33-│
│ │ │車,得手│ │ │碼AA2-92│2、證人子○○ │ │159 │
│ │ │後將該車│ │ │2 號之原│ 於警詢、證 │ │號重│
│ │ │車牌棄置│ │ │車牌M33-│ 人施瑤南於 │ │型機│
│ │ │在路旁垃│ │ │159號重 │ 警詢及偵查 │ │車1 │
│ │ │圾車內,│ │ │型機車,│ 時之證述( │ │部,│
│ │ │並將其於│ │ │在臺北縣│ 詳94年度偵 │ │不含│
│ │ │附表編號│ │ │板橋市四│ 字第3973號 │ │車牌│
│ │ │三所示時│ │ │川路1 段│ 卷第21頁、 │ │(已│
│ │ │、地所竊│ │ │170號前 │ 第10頁、80 │ │由警│
│ │ │取之車牌│ │ │為警攔檢│ 頁)。 │ │發交│
│ │ │號碼AA2-│ │ │查獲,迨│3、證人子○○ │ │曾添│
│ │ │922號重 │ │ │於同日凌│ 出具之贓物 │ │發領│
│ │ │型機車車│ │ │晨4時許 │ 認領保管單 │ │回)│
│ │ │牌換裝在│ │ │,施瑤南│ 1紙(同上卷│ │、機│
│ │ │該機車上│ │ │帶同警方│ 第25頁)。 │ │車鑰│
│ │ │使用 │ │ │至臺北縣│ │ │匙1 │
│ │ │。 │ │ │樹林市大│ │ │支。│
│ ├────┼────┤ │ │安路與長│ │ │ │
│ │臺北縣新│刑法第32│ │ │壽街口查│ │ │ │
│ │莊市西盛│0條第1項│ │ │獲丙○○│ │ │ │
│ │街270號 │之普通竊│ │ │。 │ │ │ │
│ │前 │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4年2 月│持所有之│古房惠敏│甲○○│同上欄 │1、被告丙○○ │同上│古房│
│ │7 日上午│客觀上足│所有之車│ │ │ 於警詢、偵 │欄 │惠敏│
│ │11時40分│為兇器之│牌號碼P3│ │ │ 查、本院準 │ │所有│
│ │許 │扳手1 支│5-750號 │ │ │ 備程序及審 │ │之車│
│ │ │竊取車牌│(使用人│ │ │ 理時之陳述 │ │牌號│
│ │ │號碼P35-│為甲○○│ │ │ 。 │ │碼P3│
│ │ │750號重 │)重型機│ │ │2、證人甲○○ │ │5-75│
│ │ │型機車車│車車牌1 │ │ │ 於警詢之證 │ │0 號│
│ │ │牌1 面。│面。 │ │ │ 述(詳94年 │ │重型│
│ │ │ │ │ │ │ 度偵字第397│ │機車│
│ │ │ │ │ │ │ 3號卷第19頁│ │車牌│
│ ├────┼────┤ │ │ │ )。 │ │1面 │
│ │臺北縣新│刑法第32│ │ │ │3、證人甲○○ │ │(已│
│ │莊市西盛│1 條第1 │ │ │ │ 出具之贓物 │ │由警│
│ │街301 巷│項第3 款│ │ │ │ 認領保管單 │ │發交│
│ │口 │之攜帶兇│ │ │ │ 1紙(同上卷│ │古佩│
│ │ │器竊盜罪│ │ │ │ 第26頁)。 │ │華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4年2 月│以自備之│卯○○所│卯○○│同上欄 │1、被告丙○○ │同上│鄧貴│
│ │12日上午│機車鑰匙│有之車牌│ │ │ 於警詢、偵 │欄 │文所│
│ │6 時許 │1 支竊取│號碼A22-│ │ │ 查、本院準 │ │有之│
│ │ │車牌號碼│922號重 │ │ │ 備程序及審 │ │車牌│
│ │ │A22-922 │型機車1 │ │ │ 理時之陳述 │ │號碼│
│ │ │號重型機│部。 │ │ │ 。 │ │A22-│
│ │ │車1部, │ │ │ │2、證人卯○○ │ │922 │
│ │ │得手後將│ │ │ │ 於警詢、證 │ │號重│
│ │ │該車車牌│ │ │ │ 人施瑤南於 │ │型機│
│ │ │取下,換│ │ │ │ 警詢及偵查 │ │車車│
│ │ │裝在其於│ │ │ │ 時之證述( │ │牌1 │
│ │ │附表編號│ │ │ │ 詳94年度偵 │ │面(│
│ │ │一所示時│ │ │ │ 字第3973號 │ │已由│
│ │ │、地竊得│ │ │ │ 卷第20頁、 │ │警發│
│ │ │之車牌號│ │ │ │ 第10頁、80 │ │交鄧│
│ │ │碼M33-15│ │ │ │ 頁)。 │ │貴文│
│ │ │9 號重型│ │ │ │3、證人卯○○ │ │領回│
│ │ │機車上使│ │ │ │ 出具之贓物 │ │)、│
│ │ │用。 │ │ │ │ 認領保管單 │ │機車│
│ │ │ │ │ │ │ 1紙(同上卷│ │鑰匙│
│ ├────┼────┤ │ │ │ 第27頁)。 │ │1支 │
│ │臺北縣樹│刑法第32│ │ │ │ │ │。 │
│ │林市大安│0條第1項│ │ │ │ │ │ │
│ │路257 號│之普通竊│ │ │ │ │ │ │
│ │前 │盜罪。 │ │ │ │ │ │ │
├──┼────┼────┼────┼───┼────┼───────┼──┼──┤
│ 四 │94年3月2│以自備之│丁○○所│丁○○│94年5 月│1、被告丙○○ │同上│吳任│
│ │1日上午 │機車鑰匙│有之車牌│ │21日下午│ 於警詢、偵 │欄 │桂所│
│ │9時許 │1支撬開 │號碼F2D-│ │4時40分 │ 查、本院準 │ │有之│
│ │ │車頭鎖竊│956 號重│ │許,在臺│ 備程序及審 │ │車牌│
│ │ │取車牌號│型機車1 │ │北縣樹林│ 理時之陳述 │ │號碼│
│ │ │碼F2D-95│部。 │ │市○○街│ 。 │ │F2D-│
│ │ │6 號重型│ │ │155號3樓│2、證人丁○○ │ │956 │
│ │ │機車1 部│ │ │。 │ 於警詢之證 │ │號重│
│ │ │,並將其│ │ │ │ 述(詳94年 │ │型機│
│ │ │於附表編│ │ │ │ 度偵字第887│ │車1 │
│ │ │號五所示│ │ │ │ 2號卷第53至│ │部,│
│ │ │時、地竊│ │ │ │ 54頁)。 │ │不含│
│ │ │得之車牌│ │ │ │3、證人丁○○ │ │車牌│
│ │ │號碼PON-│ │ │ │ 出具之贓物 │ │(已│
│ │ │569 號重│ │ │ │ 認領保管單 │ │由警│
│ │ │型機車車│ │ │ │ 1紙(同上卷│ │發交│
│ │ │牌換裝在│ │ │ │ 第57頁)。 │ │吳任│
│ │ │該機車上│ │ │ │4、採證照片3幀│ │桂領│
│ │ │使用。 │ │ │ │ (同上卷第 │ │回)│
│ ├────┼────┤ │ │ │ 61至62頁) │ │ │
│ │臺北縣板│刑法第 │ │ │ │ 。 │ │、機│
│ │橋市華興│320條第 │ │ │ │ │ │車鑰│
│ │街21巷19│1項之普 │ │ │ │ │ │匙1 │
│ │號前 │通竊盜罪│ │ │ │ │ │支。│
│ │ │。 │ │ │ │ │ │ │
├──┼────┼────┼────┼───┼────┼───────┼──┼──┤
│ 五 │94年4 月│持所有之│己○○所│卯○○│同上欄 │1、被告丙○○ │同上│張惠│
│ │6 日下午│客觀上足│有之車牌│ │ │ 於警詢、偵 │欄 │筑所│
│ │7 時40分│為兇器之│號碼A22-│ │ │ 查、本院準 │ │有之│
│ │許 │扳手1支 │922號重 │ │ │ 備程序及審 │ │車牌│
│ │ │竊取車牌│型機車車│ │ │ 理時之陳述 │ │號碼│
│ │ │號碼PON │牌1面。 │ │ │ 。 │ │PON │
│ │ │-956號重│ │ │ │2、證人己○○ │ │-569│
│ │ │型機車車│ │ │ │ 於警詢之證 │ │號重│
│ │ │牌1面, │ │ │ │ 述(詳94年 │ │型機│
│ │ │得手後將│ │ │ │ 度偵字第88 │ │車車│
│ │ │之懸掛在│ │ │ │ 72號卷第49 │ │牌1 │
│ │ │其於附表│ │ │ │ 至51頁)。 │ │面。│
│ │ │編號四所│ │ │ │ │ │ │
│ │ │示時、地│ │ │ │ │ │ │
│ │ │竊得之車│ │ │ │ │ │ │
│ │ │牌號碼F2│ │ │ │ │ │ │
│ │ │D -956號│ │ │ │ │ │ │
│ │ │重型機車│ │ │ │ │ │ │
│ │ │上使用。│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萬│刑法第32│ │ │ │ │ │ │
│ │華區環河│1條第1項│ │ │ │ │ │ │
│ │南路2 段│第3款之 │ │ │ │ │ │ │
│ │125巷7弄│攜帶兇器│ │ │ │ │ │ │
│ │4號前 │竊盜罪。│ │ │ │ │ │ │
├──┼────┼────┼────┼───┼────┼───────┼──┼──┤
│ 六 │94年4月 │趁被害人│辛○○所│辛○○│94年5月 │1、被告丙○○ │同上│陳沂│
│ │30日中午│下車辦事│有之車牌│ │21日下午│ 於警詢、偵 │欄 │豐所│
│ │12時許 │,將車輛│號碼8K-5│ │4時10分 │ 查、本院準 │ │有之│
│ │ │停放在路│800 自用│ │許,在臺│ 備程序及審 │ │車牌│
│ │ │旁並未熄│小客車1 │ │北縣樹林│ 理時之陳述 │ │號碼│
│ │ │火之際,│部及汽車│ │市○○街│ 。 │ │8K -│
│ │ │竊取車牌│鑰匙1支 │ │151巷8號│2、證人辛○○ │ │580 │
│ │ │號碼8K-5│。 │ │前。 │ 於警詢之證 │ │0 號│
│ │ │800 號自│ │ │ │ 述(詳94年 │ │自用│
│ │ │用小客車│ │ │ │ 度偵字第88 │ │小客│
│ │ │1 部,並│ │ │ │ 72號卷第39 │ │車1 │
│ │ │將其於附│ │ │ │ 至40頁)。 │ │部,│
│ │ │表編號七│ │ │ │3、證人辛○○ │ │不含│
│ │ │所示時、│ │ │ │ 出具之贓物 │ │車牌│
│ │ │地竊得之│ │ │ │ 認領保管單 │ │,及│
│ │ │車牌號碼│ │ │ │ 1紙(同上卷│ │汽車│
│ │ │8B -2797│ │ │ │ 第43頁)。 │ │鑰匙│
│ │ │號車牌換│ │ │ │4、採證照片3幀│ │1 支│
│ │ │裝在該車│ │ │ │ (同上卷第 │ │(已│
│ │ │上使用。│ │ │ │ 59至60頁) │ │由警│
│ ├────┼────┤ │ │ │ 。 │ │發交│
│ │臺北縣樹│刑法第32│ │ │ │ │ │陳沂│
│ │林市中山│0 條第1 │ │ │ │ │ │豐領│
│ │路1 段42│項之普通│ │ │ │ │ │回)│
│ │號前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七 │94年5 月│持所有之│庚○○所│庚○○│同上欄 │1、被告丙○○ │同上│陳仁│
│ │5 日上午│客觀上足│有之車牌│ │ │ 於警詢、偵 │欄 │慨所│
│ │6 時許 │為兇器之│號碼8B-2│ │ │ 查、本院準 │ │有之│
│ │ │扳手1 支│797 號自│ │ │ 備程序及審 │ │車牌│
│ │ │竊取車牌│用小客車│ │ │ 理時之陳述 │ │號碼│
│ │ │號碼8B-2│車牌2面 │ │ │ 。 │ │8B -│
│ │ │797 號自│。 │ │ │2、證人庚○○ │ │279 │
│ │ │用小客車│ │ │ │ 於警詢之證 │ │7 號│
│ │ │車牌2面 │ │ │ │ 述(詳94年 │ │自用│
│ │ │,得手後│ │ │ │ 度偵字第87 │ │小客│
│ │ │將之懸掛│ │ │ │ 22號卷第44 │ │車車│
│ │ │在其於附│ │ │ │ 至46頁)。 │ │牌2 │
│ │ │表編號六│ │ │ │ │ │面。│
│ │ │所示時、│ │ │ │ │ │ │
│ │ │地竊得之│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8B -5800│ │ │ │ │ │ │
│ │ │號自用小│ │ │ │ │ │ │
│ │ │客車上使│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三│刑法第32│ │ │ │ │ │ │
│ │重市重新│1條第1項│ │ │ │ │ │ │
│ │橋下二重│第3款之 │ │ │ │ │ │ │
│ │疏洪道內│攜器兇器│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八 │94年10月│趁寅○○│寅○○所│寅○○│95年3月 │1、被告丙○○ │臺灣│葉義│
│ │間 │所有之車│有之汽車│ │21日晚上│ 於警詢、偵 │板橋│信之│
│ │ │牌號碼HE│駕照、行│ │10時許,│ 查、本院準 │地方│汽車│
│ │ │-5068 號│照、回數│ │在丙○○│ 備程序及審 │法院│駕照│
│ │ │自用小客│票8張、 │ │女友周浙│ 理時之陳述 │檢察│1張 │
│ │ │車車門未│香菸9包 │ │芳位於臺│ 。 │署95│(已│
│ │ │上鎖之機│、現金約│ │北縣樹林│2、證人寅○○ │年度│由警│
│ │ │會,徒手│200、300│ │市○○街│ 、周浙芳於 │偵字│發交│
│ │ │竊取車內│元等物。│ │155號3樓│ 警詢之證述 │第97│葉義│
│ │ │財物。 │ │ │住處房間│ (詳95年度 │92號│信領│
│ ├────┼────┤ │ │內。 │ 偵字第9792 │卷移│回)│
│ │臺北縣鶯│刑法第32│ │ │ │ 號卷第14至 │送併│ │
│ │歌鎮鶯桃│0條第1項│ │ │ │ 15頁、第32 │案審│ │
│ │路94巷59│之普通竊│ │ │ │ 頁)。 │理 │ │
│ │弄17號前│盜罪。 │ │ │ │3、證人寅○○ │ │ │
│ │ │ │ │ │ │ 出具之贓物 │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1紙(同上卷│ │ │
│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4、扣案物照片 │ │ │
│ │ │ │ │ │ │ 1幀(同上卷│ │ │
│ │ │ │ │ │ │ 第38頁) │ │ │
│ │ │ │ │ │ │5、臺北縣政府 │ │ │
│ │ │ │ │ │ │ 警察局土城 │ │ │
│ │ │ │ │ │ │ 分局搜索扣 │ │ │
│ │ │ │ │ │ │ 押筆錄、扣 │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 表各1份(同│ │ │
│ │ │ │ │ │ │ 上卷第37至 │ │ │
│ │ │ │ │ │ │ 37頁)。 │ │ │
├──┼────┼────┼────┼───┼────┼───────┼──┼──┤
│ 九 │94年11月│趁戊○○│戊○○所│戊○○│同上欄 │1、被告丙○○ │同上│邱睿│
│ │17日17時│所有之車│有之車牌│ │ │ 於警詢、偵 │欄 │綸之│
│ │許 │牌號碼9A│號碼9A-7│ │ │ 查、本院準 │ │身分│
│ │ │-7017號 │017 號自│ │ │ 備程序及審 │ │證影│
│ │ │自用小客│用小客車│ │ │ 理時之陳述 │ │本1 │
│ │ │車正處於│(車內有│ │ │ 。 │ │張(│
│ │ │發動中之│GUGGI 牌│ │ │2、證人戊○○ │ │已由│
│ │ │機會,徒│皮包1 個│ │ │ 、周浙芳於 │ │警發│
│ │ │手竊取該│、中國信│ │ │ 警詢之證述 │ │交邱│
│ │ │車及車內│託現金卡│ │ │ (詳95年度 │ │睿綸│
│ │ │財物。 │1 張、客│ │ │ 偵字第9792 │ │領回│
│ ├────┼────┤戶資料及│ │ │ 號卷第17至 │ │) │
│ │桃園縣桃│刑法第32│戊○○之│ │ │ 19頁、第32 │ │ │
│ │園市中山│0條第1項│身分證影│ │ │ 頁)。 │ │ │
│ │東路24號│之普通竊│本等物)│ │ │3、證人戊○○ │ │ │
│ │前 │盜罪。 │。 │ │ │ 出具之贓物 │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 紙(同上卷 │ │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 │4、扣案物照片 │ │ │
│ │ │ │ │ │ │ 1幀(同上卷│ │ │
│ │ │ │ │ │ │ 第38頁)。 │ │ │
│ │ │ │ │ │ │5、臺北縣政府 │ │ │
│ │ │ │ │ │ │ 警察局土城 │ │ │
│ │ │ │ │ │ │ 分局搜索扣 │ │ │
│ │ │ │ │ │ │ 押筆錄、扣 │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 表各1份(同│ │ │
│ │ │ │ │ │ │ 上卷第34至 │ │ │
│ │ │ │ │ │ │ 37頁)。 │ │ │
├──┼────┼────┼────┼───┼────┼───────┼──┼──┤
│ 十 │94年12月│見癸○○│癸○○使│癸○○│同上欄 │1、被告丙○○ │同上│陳嘉│
│ │14日凌晨│駕駛之車│用之車牌│ │ │ 於警詢、偵 │欄 │俊之│
│ │2時許 │牌號碼03│號碼0363│ │ │ 查、本院準 │ │汽車│
│ │ │63 -DA號│-DA號自 │ │ │ 備程序及審 │ │駕照│
│ │ │自用小客│用小客車│ │ │ 理時之陳述 │ │及健│
│ │ │車未熄火│(車主為│ │ │ 。 │ │保卡│
│ │ │而車上無│林葦茹)│ │ │2、證人癸○○ │ │各1 │
│ │ │人之機會│及車內陳│ │ │ 於警詢及偵 │ │張(│
│ │ │,徒手竊│嘉俊之汽│ │ │ 查時、證人 │ │已由│
│ │ │取該車及│車駕駛及│ │ │ 周浙芳於警 │ │警發│
│ │ │車內財物│健保卡各│ │ │ 詢之證述( │ │交陳│
│ │ │。 │1 張等物│ │ │ 詳95年度偵 │ │嘉俊│
│ │ │ │。 │ │ │ 字第9792號 │ │領回│
│ ├────┼────┤ │ │ │ 卷第21至23 │ │)。│
│ │臺北縣板│刑法第32│ │ │ │ 頁、第65頁 │ │ │
│ │橋市陽明│0條第1項│ │ │ │ 、第32頁) │ │ │
│ │街48號前│之普通竊│ │ │ │3、證人戊○○ │ │ │
│ │ │盜罪。 │ │ │ │ 出具之贓物 │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 紙(同上卷 │ │ │
│ │ │ │ │ │ │ 第24頁)。 │ │ │
│ │ │ │ │ │ │4、扣案物照片 │ │ │
│ │ │ │ │ │ │ 1幀(同上卷│ │ │
│ │ │ │ │ │ │ 第38頁)。 │ │ │
│ │ │ │ │ │ │5、臺北縣政府 │ │ │
│ │ │ │ │ │ │ 警察局土城 │ │ │
│ │ │ │ │ │ │ 分局搜索扣 │ │ │
│ │ │ │ │ │ │ 押筆錄、扣 │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 表各1份(同│ │ │
│ │ │ │ │ │ │ 上卷第34至 │ │ │
│ │ │ │ │ │ │ 37頁)。 │ │ │
│ │ │ │ │ │ │6、車輛竊盜、 │ │ │
│ │ │ │ │ │ │ 車牌失竊資 │ │ │
│ │ │ │ │ │ │ 料個別查詢 │ │ │
│ │ │ │ │ │ │ 報表-查詢車│ │ │
│ │ │ │ │ │ │ 輛認可資料 │ │ │
│ │ │ │ │ │ │ 1紙(同上卷│ │ │
│ │ │ │ │ │ │ 第26頁)。 │ │ │
├──┼────┼────┼────┼───┼────┼───────┼──┼──┤
│ 十 │94年12月│趁巳○○│巳○○所│巳○○│同上欄 │1、被告丙○○ │同上│簡國│
│ 一 │某日 │所有之車│有之現金│ │ │ 於警詢、偵 │欄 │偉之│
│ │ │牌號碼CM│約100、2│ │ │ 查、本院準 │ │汽車│
│ │ │-7213號 │00元、汽│ │ │ 備程序及審 │ │駕照│
│ │ │自用小客│車駕照影│ │ │ 理時之陳述 │ │影本│
│ │ │車車門未│本、健保│ │ │ 。 │ │及健│
│ │ │上鎖之機│卡、公事│ │ │2、證人巳○○ │ │保卡│
│ │ │會,徒手│包、名片│ │ │ 於警詢及偵 │ │各1 │
│ │ │竊取車內│夾、客戶│ │ │ 查時、證人 │ │張(│
│ │ │財物。 │資料、藥│ │ │ 周浙芳於警 │ │已由│
│ ├────┼────┤等物。 │ │ │ 詢之證述( │ │警發│
│ │臺北縣新│刑法第32│ │ │ │ 詳95年度偵 │ │交簡│
│ │莊市公園│0條第1項│ │ │ │ 字第9792號 │ │國偉│
│ │路停車場│之普通竊│ │ │ │ 卷第27至28 │ │領回│
│ │內 │盜罪。 │ │ │ │ 頁、第71至 │ │)。│
│ │ │ │ │ │ │ 72頁、第3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證人巳○○ │ │ │
│ │ │ │ │ │ │ 出具之贓物 │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1紙(同上卷│ │ │
│ │ │ │ │ │ │ 第29頁)。 │ │ │
│ │ │ │ │ │ │4、扣案物照片 │ │ │
│ │ │ │ │ │ │ 1幀(同上卷│ │ │
│ │ │ │ │ │ │ 第38頁)。 │ │ │
│ │ │ │ │ │ │5、臺北縣政府 │ │ │
│ │ │ │ │ │ │ 警察局土城 │ │ │
│ │ │ │ │ │ │ 分局搜索扣 │ │ │
│ │ │ │ │ │ │ 押筆錄、扣 │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 表各1份(同│ │ │
│ │ │ │ │ │ │ 上卷第34至 │ │ │
│ │ │ │ │ │ │ 37頁)。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