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緝,41,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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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第四五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丙○○原係配偶關係(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離婚),因與乙○○、甲○○○母女(乙○○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死亡)鄰居多年,明知自八十三年初因丙○○經營成衣生意不善及賭博六合彩多有虧損,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為彌補資金缺口,竟自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經營成衣生意需款週轉,並保證丁○○娘家資力豐厚又有土地可供清償,同時出示附表所示之客票五張,保證必會清償借款,使乙○○、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十至三十萬元之數額交付予丙○○及丁○○,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計詐得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元。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十日,丁○○等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經甲○○○催討,丁○○為圖掩飾犯行,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一紙,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票號:LCA0000000)付予乙○○等人以換回上揭附表支票,惟該紙支票仍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上揭詐欺之犯行,核與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所開立票號:LCA0000000之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詐術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鄰居情誼,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詐欺得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於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債務,且計畫分期清償餘款,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審理筆錄足證,被告於本件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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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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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八十三年十一│十一萬元      │葉春福│
│    │          │月二十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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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八十三年十一│三萬元        │陳建洲│
│    │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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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八十三年十二│三萬元        │      │
│    │          │月六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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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一七│八十三年十二│三十二萬元    │黃文燮│
│    │九七      │月二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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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一七│八十三年十二│三十六萬八千元│黃文燮│
│    │九五      │月三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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