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緝,6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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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竟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乙○○(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免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所販售之電腦主機二台、鍵盤一台、IP分享器一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九號曲淑娥所開設之幼稚園內,竊取電腦主機八台、鍵盤一台、IP分享器一台、螢幕五台、手提CD錄音機一台等物),竟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買之。

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乙○○在相同地點,販售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二台(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巷三三號邱垂益縣議員服務處,竊取電腦二台、螢幕二台、數位相機一台、金飾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之。

嗣警方在曲淑娥所開設之幼稚園內採集犯罪嫌疑人指紋,經比對指紋為乙○○後,循線查獲乙○○,依據乙○○之供述,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七月七日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七巷十七號五樓住處執行搜索,在甲○○平日使用之車號H5-7063號自用小貨車內起出曲淑娥遭竊之電腦主機一台、鍵盤及IP分享器各一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沒有向乙○○購買贓物,係伊幫助警方找出贓物云云。

經查:㈠曲淑娥、汪和寧、李吳菊妹於警詢中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有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本案審判程序中,針對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侵入曲淑娥所開設之幼稚園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九號,竊取電腦主機八台、鍵盤一台、IP分享器一台、螢幕五台、手提CD錄音機一台等物,業據曲淑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經警方採集鋁門上指紋,經鑑驗與乙○○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三○○六一一二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

乙○○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巷三三號邱垂益縣議員服務處,竊取電腦二台、螢幕二台、數位相機一台、金戒指、金項鍊、金鎖片等物,業據汪和寧、李吳菊妹於警詢中指陳甚詳,並與乙○○之供述內容相符。

㈢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到幼稚園偷電腦等物後,隔二天後打電話給「小龍」、「阿新」,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南山路口見面,他們是分開的,不是一起來拿贓物,伊將二台電腦交給「小龍」,就是甲○○,當場拿七千元,伊不知道買電腦之用途,伊說拿多少錢都可以,其他電腦主機、螢幕有的是交給「阿新」,其餘東西朋友拿走了;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伊偷了邱垂益縣議員服務處之電腦主機、螢幕、相機、金飾,之後約在翌日凌晨三時許,在相同地點,將電腦主機二台、螢幕二台交甲○○,甲○○先給一點錢,之後陸陸續續給一萬元,伊將金飾拿去典當,相機還放在伊的房子內部,其與甲○○並無仇恨,不會冤枉他,曾經在甲○○所駕駛之車號H5-7063號自用小貨車看過伊偷來的電腦主機、螢幕,所以在警詢筆錄說甲○○平日將贓物放在前開車輛等語,核與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相符。

乙○○對於出售竊盜所得贓物給被告之精確時間、地點證述詳實,復清楚指出被告駕駛之車號為車號H5-7063號自用小貨車,看過伊所竊得之贓物置放於該車輛等情,警方依據乙○○之供述,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在被告所使用車號H5-7063號自用小貨車上起出曲淑娥遭竊之電腦主機、鍵盤及IP分享器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曲淑娥警詢筆錄在卷足證,足徵乙○○證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比對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審判中一再堅指其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二次竊取之電腦主機等物均販售於被告等情,並無矛盾之處,況且其與被告無冤仇怨隙,此為被告所是認,甚至乙○○已坦承竊盜犯行,其罪責難以脫免,更無推諉罪責或誣陷被告之情狀,從而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要屬徵而可信。

至於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互詰問程序中,曾一度陳稱僅販售贓物給被告一次,然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證詞時,復改稱其於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證詞確屬實在,販售竊得電腦給被告確有二次等語,按證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作證之際,距離事發已有二年之久,記憶有所疏漏,乃情理之常,嗣經提示先前筆錄,喚醒證人乙○○之記憶後,證稱確實販售竊得贓物給被告二次之詞,應屬實在。

又參酌被告與乙○○交易電腦主機、螢幕之時間均在半夜時分,乙○○甚至要被告隨意出價,渠等交易過程顯與正常交易有別,被告顯然明知乙○○所出售之電腦主機等物,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灼然甚明,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導致檢警追查財產犯罪益加困難,增加盜贓物尋回之難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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