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緝,74,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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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82年4 月間,至臺北縣土城市○○路9 號乙○○住處,以共同至中國大陸投資運動器材為由,向乙○○詐取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致江女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合作契約並交付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2 張予甲○○,詎王某俟支票兌現後即逃逸無蹤,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2年4 月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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