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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起訴書誤載被告姓名為「李琬琳」,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1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71巷15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且取乙○○所有之000-0000號機車1 部,於81年10月30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處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等情,嗣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2 月3 日以板仁刑群81年易7110科緝字第472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並扣除自81年10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2年2 月3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後,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4年7 月23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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