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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平股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82年6 月18日凌晨1 時50分許,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65 巷11之1 號住戶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踰越窗戶,竊取甲○所有,掛在牆壁上之長褲1 條(內有新臺幣224 元、梳子1 把、打火機1 只、鑰匙1 串)得逞,嗣於至同巷9 號前之路燈下搜索褲內財物時,為鄰人陳榮華發現逮獲,而報警處理,並起出隨身攜帶之兇器剪刀2 把。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2年6 月18日犯加重竊盜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2年6 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2年10月4 日)止之期間(共3 月又1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被告犯前開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4 月4 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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