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緝,92,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票字第2629、3679號、75年度偵字第3290、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陳錠共同意圖為自自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75年間,由黃陳錠持甲○○簽發附表編號1 至19號支票向李秀娥、陳麗宮、胡麗玲、林文福等人詐調如數現款(詳如附表所示),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李秀娥等人始知受騙,經往追索,又發覺甲○○、黃陳錠均已逃逸無蹤。

另甲○○簽發附表所列編號20至28號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付款,案經甲○○自首及李秀娥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本站移送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票據法第141條第1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票據法第141條第1 、2項規定:「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

則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75年1 月18日起至75年6 月27日止犯前揭修正前票據法第141條第1 、2 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75年3 月7 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5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共計7 月又1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被告犯前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89年8 月15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