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10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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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玖片、VCD空盒玖個、夾報廣告單貳張、名片盒壹個、盜版封面目錄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基於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及「警方佯裝買家上網向甲○○購得重製之『六人行第十季』光碟四片後,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十六號一樓查獲並自甲○○駕駛之七T─四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重製光碟片五片(分別為『史密斯任務』二片、『瞞天過海第二集』一片、『空中危機』二片)、VCD空盒九個、夾報廣告單二張、名片盒一個,另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十六號一樓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盜版封面目錄一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出售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出售重製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出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數量,出售之時間,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願意協助警方追查重製光碟之上游販者,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重製光碟九片、VCD空盒九個、夾報廣告單二張、名片盒一個、盜版封面目錄一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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