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222,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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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安順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聯安順建材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等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均具狀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理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理: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查被告聯安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聯安順公司)僅領有工程營建混合物之運送憑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由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而將營建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堆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29 巷底之土地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應予更正);

至於被告聯安順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取得合法許可文件,竟因貪圖方便,於執行業務之際,任意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貯存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聯安順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查獲後,就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已著手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廠處理,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鄭光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提出之臺北縣建築執照工程營建混合物紀錄表影本3 紙在卷可憑,堪認已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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