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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傳真機壹臺及現金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上述三罪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為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就被告所為上述三罪之犯行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單四張、傳真機一臺,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九千六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經營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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