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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甲○○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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