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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丁○○
庚○○
己○○
丙○○
乙○○
壬○○
戊○○
癸○○
甲○○
子○○
丑○○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丁○○、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玖仟元;
丁○○、庚○○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以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壬○○、戊○○、丑○○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癸○○、甲○○、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肆拾捌部(含積體電路板肆拾柒片)、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螢幕玖個、監視器主機貳個、監視器鏡頭參個、積分板貳臺、贈分紀錄表貳張、計分表五張、摸彩券壹疊、寄分卡陸拾張及隔班券參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㈠辛○○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開始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後,又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均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月薪,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及庚○○分別擔任安全警戒及開分之工作;
㈡丙○○、壬○○、戊○○及丑○○各自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除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以店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外,先前尚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丙○○、壬○○)、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戊○○)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丑○○)至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賭博財物各乙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補充證人即出租臺北縣蘆洲市仁愛二一二巷三七之七號鐵皮屋予辛○○之屋主李世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租賃契約書乙份;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積分表」應更正為「計分表」;
「贈分紀錄表五張」應更正為「贈分紀錄表二張」。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辛○○、丁○○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辛○○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其三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常業賭博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依常業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丙○○、壬○○、戊○○、丑○○、己○○、乙○○、癸○○、甲○○、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丙○○、壬○○、戊○○、丑○○四人先後二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行為動機、方式、造成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十八部(含積體電路板四十七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六千四百元為兌換櫃臺及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螢幕九個、監視器主機二個、監視器鏡頭三個、積分板二臺、贈分紀錄表二張、計分表五張、摸彩券乙疊、寄分卡六十張及隔班券三疊,係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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