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丁○○○因其子丙○○(另案偵辦)向地下錢莊
- 二、證據:
-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 (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 (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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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因其子丙○○(另案偵辦)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經對方告知丙○○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抵債,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與丙○○共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聯絡,由丙○○陪同丁○○○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以丁○○○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後,隨即由丙○○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本」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共同幫助「小本」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該名向丁○○○收集帳戶之「小本」,旋與其他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20日17時許,先以電話簡訊向甲○○謊稱有銀行卡費尚未繳清,於甲○○依所留號碼撥電查詢後,再向甲○○訛稱可能遭人冒用資料,必須凍結其帳戶以免遭人盜領,並要求甲○○立即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變更密碼,致使甲○○陷於錯誤,不慎於94年1 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2月20日)18時58分許,從其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9,987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由「小本」或其他同夥提領一空。
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一併由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本」之成年男子使用,供「小本」作為其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①本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本」之成年男子以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故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係遭受詐欺犯罪之結果,而「小本」或其他同夥嗣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其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於該不詳男子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亦無為之掩飾、隱匿之行為,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當然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有所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立法,除列舉之罪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之。
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向被告收集帳戶使用之「小本」,曾向被害人甲○○、戊○○及乙○○○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除甲○○外,餘與被告無涉),惟「小本」及其他同夥均未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是正犯所為之普通詐欺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更無成立洗錢之餘地。
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爰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擬為兒子解決債務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錯誤,堪認已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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