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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生效,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罰則,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已變更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科。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戶籍謄本至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辦乙○○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事宜,以其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局申請許可乙○○來臺探親,使該局內某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許可乙○○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枚,使乙○○得以探親為掩飾而於91年 8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辦法第十九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足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僅為形式之調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確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
由是觀之,本件被告甲○○申請乙○○入境既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縱其所檢附文件載有虛偽不實之事項,主管機關仍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有間,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目的不符之活 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 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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