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55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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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6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公雞」(含IC板)伍拾捌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 號1 樓之「不夜城遊樂場」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6月2 日,在上開遊樂場之公共場所內,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十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後又於94年12月初某日起,再在上開遊樂場之公共場所內,擺設含有螢幕影像及電腦IC板之電子遊戲機「小公雞」五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先後於94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及95年1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小公雞」(含IC板)五十八台。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之「不夜城遊樂場」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係為舊有之列舉式,依經濟部於94年1 月12日以經商字第09402002900 號函釋結果尚不生違反相關法令情事,況其他相同領有舊照之遊樂場亦經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判決無罪或處分不起訴確定,故被告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縱認被告有未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營業級別證等情形,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應科與行政罰,與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無涉云云。

惟查:

(一)被告為上開「不夜城遊樂場」之負責人,自94年6 月2 日起在上開遊樂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十五台及「小公雞」五十八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擺設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小公雞」五十八台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不夜城遊樂場」前名為「福基遊樂場」,係由案外人蔡麗茹前於74年1 月4 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前後歷經數次負責人變更登記,該遊樂場先後歷經教育部於79年訂定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經濟部於86年間訂定之「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及89年2 月3 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長達20年以上,至今均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機具評鑑及分類、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險等應辦事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94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09406139020 號訴願決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則「不夜城遊樂場」之營業項目自始即未經變更登記,仍應為最初登記之狀態,依卷附北縣商聯甲字第018959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所載(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462 號偵查卷第56頁),即為「小汽車、小蜜蜂、小汽艇、手足球、打空戰、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木馬、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業」,其後並明確附記「專供運動或乘坐類電動遊樂機具遊藝場、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等文。

按由上開營業項目觀之,顯然不包含具有映像管之電子遊戲機具,證人詹志平於偵查中即證稱該登記之營業項目應僅為機械式、不包含映像管、電腦板,原本設定時就是未具影像之兒童遊樂場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462 號偵查卷第51、98頁),是上開「不夜城遊樂場」之經營範圍,應僅限於專供運動或乘坐類之電動遊樂機具,而不包含教育部上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3條所稱之電動玩具類,及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至為灼然。

換言之,上開「不夜城遊樂場」之經營範圍,應屬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20 遊樂園」之業務範疇,而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稱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現行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10),堪以認定。

至被告所提經濟部94年1 月12日經商字第09402002900 號函文中,係覆稱「如僅設置營業項目所列舉之機具,尚不生違反相關法令情事」等語,故若被告於上開「不夜城遊樂場」擺設營業項目列舉之外之機具,自仍屬違法;

另該函文中僅提及「不夜城遊樂場」可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至其申請變更登記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是否應予核可,自仍應依法加以審酌,卷附經濟部94年2 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012760 號函中即明確提及「不夜城遊樂場」是否得以辦理營業項目,應由臺北縣政府個案認定等語,故被告自不能僅憑上開經濟部94年1 月12日經商字第09402002900 號函文曾促請「不夜城遊樂場」為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逕認「不夜城遊樂場」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稱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要屬當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又「不夜城遊樂場」之負責人係於94年2 月5 日由案外人吳清良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而吳清良之前即因自91年7 月起至92年6 月6 日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被告甲○○既係繼受吳清良而經營「不夜城遊樂場」,且由其於本案所提之辯護意旨觀之,其對該遊樂場歷來之行政爭訟過程知之甚詳,當已知悉該遊樂場之登記營業項目自始未經變更登記,而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甚明,是被告甲○○主觀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當無疑義。

(四)至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小公雞」五十八台部分,雖其名稱符合「不夜城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項目,惟該查獲之「小公雞」電子遊戲機具均有螢幕影像及電腦IC板,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則上開機台顯非屬專供運動或乘坐之電動遊樂機具,即與前揭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之營業項目附記事項不符,是被告擺設上開「小公雞」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仍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堪認定。

(五)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其先後二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擺設機台之數量共達七十三台,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甚大、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公雞」(含IC板)五十八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十五台,於查獲當時未經扣案,且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再遭查獲時,該「不夜城遊樂場」內已無上開「滿天星」電子遊戲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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