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558,2006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廖海珠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廖海珠、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副、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五人公然賭博財物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4 副,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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