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60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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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94年間多次赴乙○○所開設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90 號1 樓之日之出日本料理店消費簽帳,期間並多次向乙○○暗示與某店老闆是好友,有時會給渠新臺幣(下同)五千、八千元,看乙○○的誠意有多少,表示欲索取保護費之意,惟乙○○並未理會。

於民國94年8 月27日22時50分許,甲○○再赴日之出日本料理店,見店內因有客人包場未對外營業,乃心生不滿,又思及乙○○對於其索取保護費一事均未表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言詞向乙○○恫稱:「不准再開店,不然會有事情」、「操你媽,我上去拿噴子噴你」等語,再以電話向乙○○恫稱:「人準備好了、東西也準備好了」等語;

復接續前揭犯意,於翌日即28日零時十分許,將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放置於腰際,行至日之出日本料理店門口,手持上開玩具手槍,向乙○○恫稱:「這樣可以交保護費吧?」、「操你媽,敢找兄弟來講」等語,致使乙○○心生恐懼。

嗣因乙○○店內消費之客人為免生意外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零時十五分許查獲甲○○,並自甲○○身上扣得供恐嚇使用之上開玩具手槍1 支,乙○○亦未付出任何保護費用而未遂。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曾數次至日本料理店找告訴人乙○○,且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去店內是找告訴人聊天,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叫告訴人不准再開店,是叫告訴人當日早點休息,伊有打電話給他,但沒有恐嚇他,最後一次經過告訴人店內,剛好要帶瓦斯槍去樂華夜市買小筒瓦斯,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上開日本料理店內員工陳憲龍、店內客人莊庭揚及告訴人配偶陳姿汝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且本件被告先赴日之出日本料理店向告訴人乙○○恐嚇後,返回家中取出上開玩具手槍攜帶於身上,再回到乙○○店前出示上開玩具手槍,向告訴人索取保護費,嗣因警到場,旋經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玩具手槍等情,亦經到場查獲之警員陳保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前開恫嚇索取保護費之詞應為實在。

而被告對於其持有上開玩具手槍至告訴人店前之目的,於警訊中先稱:伊攜帶手槍的目的是要向告訴人炫耀,警方查獲當時,是告訴人要找伊喝咖啡,但伊不想去,便要上樓回家云云,嗣於偵查中則又改稱:伊帶BB彈手槍下來,是想要去樂華夜市買罐裝瓦斯,根本沒有要去店裡,只是經過云云,先後所供不一,足認其所辯應係為掩飾其恐嚇取財犯行之卸詞,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其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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