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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愛在哈佛」重製光碟壹套(光碟合計玖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4年9 月某日,在網路上所購買之「愛在哈佛」之影音光碟1 套(光碟合計9 片),乃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韓國「SBS 影視製作有限公司」【SBS Productions Inc.】,該公司將上開著作專屬授權給臺灣之「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Video LandInc.】,嗣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復再專屬授權給臺灣之「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詎於其購入上開影音光碟觀畢後,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自94年10月14日晚上11時5 分許起,在其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8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用之「weichi0815」帳號,散布販賣該影音光碟之訊息,迨永峰國際公司人員甲○○於94年10月16日晚間上網發現,甲○○即於同日晚上11時1 分許以新台幣(下同)299 元(聲請書誤載為290 元)之價格標得該影音光碟,並於94年10月17日晚上9時36分許匯款至乙○○指定之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後於94年10月20日即收到乙○○所寄送之前揭「我愛哈佛」影音光碟1 套(光碟共9 片)。
甲○○於收受後,旋向警方報案並將之交由警方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永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永峰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授權使用合約書、授權證明暨公證書各1 份。
㈣卷附「愛在哈佛」影音光碟封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SBS 影視製作有限公司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各1 份。
㈤扣案之前揭重製影音光碟1 套(光碟9 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㈡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竟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其經查獲違法販賣重製光碟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僅有1 套9 片,販售所得僅299 元,足見其之獲利微薄,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其固仍未與告訴人永峰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為憑,但念及其僅係一時失慮,其所為違法販賣重製光碟之次數僅有1 次,數量亦僅有1 套5 片,販售所得僅299 元,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且為導正被告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前揭「愛在哈佛」之重製光碟1 套(共計光碟9片),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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