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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係兄、弟關係,前向甲○○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03 號房屋之部分空間作為渠等所經營「金巨插床有限公司」之廠房,該屋之其餘空間則為甲○○保留作為其所經營「鑫富晟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晟公司)之廠房(未供人居住使用),於二個廠房之間,由甲○○設有隔間夾板以資區別各自之管理支配領域。
緣於民國93年8 月間某時,甲○○之債權人前往上址鑫富晟公司廠房,擬強行進入搬運甲○○之設備物料抵債,因管區員警及保全人員到場阻止而作罷,詎料丙○○及乙○○利用當時情勢混亂,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破壞甲○○所設之上開隔間夾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上址鑫富晟公司廠房,將置在其內、甲○○所有或其客戶提出委託加工之滾齒刀67件取出,嗣由甲○○之客戶久大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取回14件、上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取回17件、順源企業社取回24件,其餘12件則交由特讚企業社代為保管。
嗣於甲○○返回發現隔間夾板遭人破壞,廠內滾齒刀亦被人取走,經質問丙○○及乙○○,並輾轉打聽滾齒刀之下落後,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徐玉松、李健義、黃信敏、林建良、李勝利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隔間夾板毀損情況之照片5 幀、送貨單、銷貨單等影本各4 紙。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皆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及乙○○侵入上址廠房後,並有竊取甲○○所有及管領之滾齒刀80件,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著手實施竊取行為,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二人固曾侵入上址鑫富晟公司之廠房,並將其內之滾齒刀取出,惟於案發後,業經甲○○尋得原置在廠內之滾齒刀67件,且甲○○係從原提供該等滾齒刀委託其加工之客戶處(即從久大公司尋得14件、從上和公司尋得17件、從順源企業社尋得24件)或代為保管之商號處尋得(即從特讚企業社尋回12件),又上開委託甲○○加工之客戶係直接向被告二人取回或經人轉交該等滾齒刀,而被告乙○○亦有向甲○○告知保管滾齒刀之處所等情,均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第7 、8 頁)。
據此,上開滾齒刀既經被告二人交由原所有權人取回或其他商號暫為保管,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所辯係代客戶取回物品等語,尚值採信,而與竊盜罪之要件有所未合。
至於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原置在廠內之滾齒刀計有84件,除尋回上開67件外,尚有17件下落不明云云,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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