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1725,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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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其與甲○○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六號之中正麒麟大廈九樓之同樓層鄰居,二人平時即因多次發生口角而有嫌隙,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大廈九樓走道內,因見甲○○在其住處門前徘徊而欲驅趕之(甲○○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不從,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人所有、供曬衣服所用之木棍一支毆打甲○○,二人因而發生拉扯(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甲○○因此受有左側手壓挫傷等傷害。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驅趕告訴人甲○○,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進而拉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傷害甲○○,當時只是要趕甲○○走,否則甲○○不會只受到如此傷害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供承:「外面返回家中時,因為家中鐵門沒關,正巧看見甲○○從我家鐵門走出來,我就問他說你在這裡幹什麼?他就說我為什麼不能來這裡。

我就拿起門邊之木棍並叫他趕緊回去,他堅持不回去,於是我們雙方就經過一陣拉扯後我就受傷了,我的胸部傷及左手挫傷及瘀血都是因為雙方拉扯間受傷的」;

「(問:為何拉扯?)我問他幹什麼?他說,他不能來嗎?我把晒衣服棍子,我把他趕回去。

他以為我要打他」、「(問:你身上的傷是因為甲○○打你所造成?)拉扯。

我沒有打他,他也沒有打我。

是因為拉扯造成的」;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點左右,因為我趕他趕不走,所以我才去拿曬衣服的木棍要趕他回去,不要在我們家門口徘徊,在拉扯之間,我們都沒有要傷害對方」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四七頁;

本院卷第十三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之妻蕭愛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老公(即告訴人甲○○)要去圖書館,要坐電梯下去,乙○○堵住我老公,乙○○的太太拿了一根木棍出來,乙○○拿木棍打我老公,我大喊,乙○○要打死人,警衛上來時,我老公抓住木棍,警衛要乙○○放手,乙○○不放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四頁);

證人即上揭大樓警衛謝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下午我聽到他們樓上在吵,要叫警察,我坐電梯上去看,看到他們雙方在吵,我勸他們,把他們推開,後來他們還是執意要去報警,我到的時候,二邊在互罵,沒有拉扯。

我到的時候,沒有在打,只是吵架」、「(問:有無看到一根棍子?)我從電梯出來,他們還在吵,那根棍子當時在乙○○手上拿著」等語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第六四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木棍驅趕告訴人甲○○離開,而告訴人甲○○亦不有願意離開,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等事實,被告既持木棍驅趕告訴人甲○○並進而發生拉扯,難謂不能預見告訴人甲○○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足徵告訴人甲○○指訴遭受被告持木棍毆打,非屬虛妄。

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率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在於左側手壓挫傷,核與被告自承雙方發生拉扯之情相符,益徵告訴人甲○○之指訴,應可採信。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未能循理性解決與鄰居間之糾葛,反因一時不滿即持木棍傷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能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木棍一支,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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