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94年11月6日起,擺設彈珠台2台、滿貫大亨(麻將)2
- (二)95年2月27日起,擺設彈珠台2台(含IC板2塊),其賭
- (三)95年3月8日起,擺設彈珠台2台(含IC板4塊)、滿貫
- 二、證據:
- (一)被告丙○○、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且所供情
-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證人江誌琨於警訊之證述。
- (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現場及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照片
-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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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500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未經聲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下列時間,在其所經營之臺北縣蘆洲市○○路253 號「台糖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自94年12月底起迄95年3 月8 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 萬5 仟元之代價,聘僱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現場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一)94 年11 月6 日起,擺設彈珠台2 台、滿貫大亨(麻將)2台、水果盤2 台、超級大富翁2 台(以上各含IC板1 塊,共計8 塊)。
其賭博方式為彈珠台、滿貫大亨(麻將)以10比1 比例開分,即100 元開10分、水果盤係以1 比5 比例開分,即100 元開500 分、超級大富翁則以1 比1 比例開分,即100 元開100 分,由賭客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洗分時,再以同比例兌換等值現金或店內物品,如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賭資,機台沒入之賭資,則歸丙○○所有牟利。
嗣於95年1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適有第3次來店把玩之賭客乙○○(前二次分別為94年11月底、12月底各一次),正在把玩彈珠台機台及甲○○在場時,為警查獲。
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95 年2月27日起,擺設彈珠台2 台(含IC板2 塊),其賭博方式為以5 比1 比例開分,即5 元開1 分,由賭客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洗分時,再以同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賭資,機台沒入之賭資,則歸丙○○所有牟利。
嗣於95年3 月1 日17時35分,為警查獲。
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95 年3月8 日起,擺設彈珠台2 台(含IC板4 塊)、滿貫大亨(麻將)1 台、水果盤1 台、超級大富翁2 台(以上各含IC板1 塊,共計4 塊)。
其賭博方式為彈珠台、滿貫大亨(麻將)、超級大富翁以10比1 比例開分,即100 元開10分、水果盤係以1 比5 比例開分,即100 元開500 分,由賭客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洗分時,再以同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賭資,機台沒入之賭資,則歸丙○○所有牟利。
嗣於95年3 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上址,適有第2 次來店把玩之賭客江誌琨(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正在把玩水果盤機台及甲○○在場時,為警查獲。
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證人江誌琨於警訊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現場及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照片共48幀、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現場及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照片共6 幀、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現場及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照片共29幀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查本件被告丙○○自94年11月間起即在其經營之台糖便利商店擺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台,數量多達16台,且訊據被告丙○○於95年1 月26日警訊中亦供承電玩店每日營業額約為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之間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丙○○擺設上開機台營利,亦為其重要之經濟來源之一,則依其擺放機台之數量及所得來看,其於上開時間係以賭博為常業至明。
故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連續犯,暨請求移送併辦,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更正後之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予以處斷,而原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丙○○、甲○○自94年11月6 日起迄95年1 月26日止之常業賭博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丙○○、甲○○就所犯常業賭博罪彼此間,於被告甲○○受僱時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連續3 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7條第1項前段之常業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擺設電動機台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並衡以被告甲○○係受僱於丙○○,情節較輕,暨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九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二、三之其餘物品,皆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本件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獲時間:95年1月26日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彈珠台 │2 台 (以下均含IC板1 │
│ │ │塊) │
├──┼──────────┼───────────┤
│2 │滿貫大亨(麻將) │2台 │
├──┼──────────┼───────────┤
│3 │水果盤 │2 台 │
├──┼──────────┼───────────┤
│4 │超級大富翁 │2 台 │
├──┼──────────┼───────────┤
│5 │監視器電眼 │8個 │
├──┼──────────┼───────────┤
│6 │監視器營幕 │2 台 │
├──┼──────────┼───────────┤
│7 │監視器主機 │1 台 │
├──┼──────────┼───────────┤
│8 │帳冊 │8 紙 │
├──┼──────────┼───────────┤
│9 │現金賭資 │16570元 │
│ │ │ │
└──┴──────────┴───────────┘
附表二:查獲時間:95年3月1日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小瑪莉 │2 台 (均含IC板1 塊) │
├──┼──────────┼───────────┤
│2 │現金賭資 │16570元 │
│ │ │ │
└──┴──────────┴───────────┘
附表三:查獲時間:95年3月10日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彈珠台 │2 台 (含IC板4 塊) │
│ │ │ │
├──┼──────────┼───────────┤
│2 │滿貫大亨(麻將) │1 台(以下含IC板1 塊│
│ │ │) │
├──┼──────────┼───────────┤
│3 │水果盤 │1 台 │
├──┼──────────┼───────────┤
│4 │超級大富翁 │2 台 │
├──┼──────────┼───────────┤
│5 │監視器電眼 │9個 │
├──┼──────────┼───────────┤
│6 │監視電視 │1 台 │
├──┼──────────┼───────────┤
│7 │監視器主機 │1 台 │
├──┼──────────┼───────────┤
│8 │帳冊 │1 紙 │
├──┼──────────┼───────────┤
│9 │現金賭資 │154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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